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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丽英、赵艳萍与被告李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英,赵艳萍,李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1429号原告:赵丽英,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赵艳萍,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波,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兵,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赵丽英、赵艳萍与被告李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丽英、赵艳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李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丽英、赵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兵赔偿赵丽英、赵艳萍各项损失共计156757.16元(医药费4396.36元、死亡赔偿金170328元、丧葬费26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51664.36元,根据责任划分及扣除李兵已支付的40000元,要求李兵赔偿各项损失156757.1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0日10时50分许,李兵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聂杨等三人),沿汉寿县龙阳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龙阳路与南岳路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进入南岳路往东行驶时,与由南岳路南侧横过公路的行人刘菊梅相挂,造成刘菊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兵、刘菊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兵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李兵仅支付40000元赔偿款,故诉至法院。李兵未作答辩。经过庭审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赵丽英、赵艳萍提交的李兵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银行汉寿支行人事教育科及汉寿县交通运输局政工人事股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均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10时50分许,李兵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聂杨等三人),沿汉寿县龙阳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龙阳路与南岳路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进入南岳路往东行驶时,与由南岳路南侧横过公路的行人刘菊梅相挂,造成刘菊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4日,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5]第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兵、刘菊梅各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菊梅分别在汉寿县人民医院、常德市第一中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4396.26元。后因医治无效,刘菊梅于2015年8月30日死亡。另查明,赵丽英、赵艳萍系刘菊梅的女儿,刘菊梅于1940年11月16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李兵赔偿赵丽英、赵艳萍丧葬费4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对赵丽英、赵艳萍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4396.26元;2、死亡赔偿金170328元。刘菊梅的户口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刘菊梅因此次事故死亡时年满74周岁,故残疾赔偿金按6年计算为173028元(28838元/年×6年),赵丽英、赵艳萍主张170328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3、丧葬费26940元。2015年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889元,丧葬费按照6个月计算为26944.5元(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赵丽英、赵艳萍主张2694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251664.2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赵丽英、赵艳萍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有医疗费4396.26元,未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故李兵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赵丽英、赵艳萍损失4396.26元。赵丽英、赵艳萍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7268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李兵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故李兵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4396.26元(4396.26元+110000元)。赵丽英、赵艳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共137268元(251664.26元-114396.26元),因李兵、刘菊梅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李兵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82360.8元(137268元×60%)。综上,李兵应赔偿赵丽英、赵艳萍各项损失共计196757.06元(114396.26元+82360.8元),鉴于李兵已向赵丽英、赵艳萍赔偿40000元,李兵尚需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6757.06元(196757.06元-40000元)。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赵丽英、赵艳萍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兵赔偿赵丽英、赵艳萍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6757.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5元,减半收取1718元,由李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胜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殷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