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刑终154号原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苏1324刑初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泗洪县魏营镇景泰嘉园小区电动车门市,先后五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陈某(已判刑)诈骗所得的电动车、助力摩托车等共计20辆。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48840元。分述如下:1.2014年6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泗洪县魏营镇景泰嘉园小区电动车门市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陈某诈骗所得的科派牌两轮电动车3辆。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6600元。2.2014年6月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泗洪县魏营镇景泰嘉园小区电动车门市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陈某诈骗所得的凤之舞牌三轮电动车4辆。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10400元。3.2014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泗洪县魏营镇景泰嘉园小区电动车门市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陈某诈骗所得的雅马哈牌助力摩托车3辆。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7080元。4.2014年7月11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泗洪县魏营镇景泰嘉园小区电动车门市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陈某诈骗所得的雅马哈牌助力摩托车6辆。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14160元。5.2014年7月18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泗洪县魏营镇景泰嘉园小区电动车门市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陈某诈骗所得的春彭牌电动三轮车3辆和凤之舞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106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已退出。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刘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自己是初犯,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刘某明知涉案的价值达48000余元的电动车、助力摩托车是陈某的犯罪所得,仍多次收购的事实有证人陈某、施某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的证实,上诉人刘某在以往供述及二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均予以认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依据涉案数额以及上诉人刘某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其定罪处罚,并无明显不当。鉴于上诉人刘某所购赃物系他人诈骗所得,其在收购过程中履行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对所收购财物系犯罪所得存在放任的故意,案发后能够坦白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认为犯罪情节较轻,社区矫正部门愿意接受对其帮教,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刑初161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某的定罪以及罚金刑部分。二、撤销上述判决中对上诉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处罚。三、上诉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以强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张成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 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