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执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俊虎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俊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1705号被执行人刘俊虎,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强县周窝乡菊里村人,户籍所在地衡水市桃城区。现押于衡水市监狱。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刘俊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5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造成本案不能继续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5)衡桃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中财产刑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审判长 刘迎坤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赵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