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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执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俊虎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俊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1705号被执行人刘俊虎,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强县周窝乡菊里村人,户籍所在地衡水市桃城区。现押于衡水市监狱。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刘俊虎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缴纳罚金5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造成本案不能继续执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5)衡桃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中财产刑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审判长  刘迎坤审判员  宋明亮审判员  赵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于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