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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76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吕祖宝与周良富、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祖宝,周良富,张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7621号原告:吕祖宝。委托代理人:杨颖敏。被告:周良富。被告:张虎。原告吕祖宝诉被告周良富、张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月适应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祖宝的委托代理人杨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良富、张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祖宝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万元,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条约定:如被告不按约定归还本息,由此产生诉讼代理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该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官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2000元;3、被告张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良富、张虎未作答辩。原告吕祖宝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代理费发票1份。被告周良富、张虎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借条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周良富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该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张虎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周良富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虎按约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即约定若本案引发诉讼,由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故而对于原告由此支出的2000元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良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祖宝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9月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周良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吕祖宝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张虎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周良富负担,被告张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徐秀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