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格格、孙荣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格格,孙荣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2号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平县棠溪路与护城河路交叉处东。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彦博,该行职工。被告郭格格,女,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县。被告孙荣立,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格格、孙荣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彦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格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5日,被告郭格格由被告孙荣立担保,在我行借款50000元,利率为月息10.25‰,用途为养猪,于2015年10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要,被告的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格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被告郭格格由被告孙荣立担保分别与原���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0.25‰,用途为养猪,此款于2015年10月25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28日,本金50000元及余息至今未还,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款借给被告郭格格使用后,被告郭格格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郭格格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孙荣立的起诉,是原告行使自己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格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自2015年10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郭格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力平审判员 李东升陪审员 冀振北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苏 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