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6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荣富与周俊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富,周俊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6797号原告刘荣富,男,194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刘清,女,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周俊品,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刘荣富与被告周俊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赔偿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年前,经被告多次诱引,原告以18000元与被告购买了一批物品,大约8件东西。原告年龄为72岁,后因被家人发现,有被骗的行为。后因当时原告和被告协商,货品当不真品包退或更换。经原告和被告协商,在2014年12月31日,原告和被告都同意的情况下,以原告退还全部货品,被告以12800元,并应在2015年9月1日前将全部欠款付清,并写下欠条,打手指印为准。原告在2015年9月1日到被告店内要求还款,多次要求未果,故报警协商又未果。后原告到被告店内要求还款,被告答应春节前,即2016年2月8日前还款。结果到了2016年2月8日还是没有还款。原告每次到店内要求还款时,被告总是若无其事,推脱说没有钱。2016年2月24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店内要求还款,但被告仍爱理不理。故再次报警协商,在兴龙派出所的见证下,被告写下欠条,承诺于2016年6月1日前归还人民币10000元,如逾期未还的,被告答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后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到被告店内要钱,但店铺已迁走。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俊品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荣富曾向被告周俊品购买一批陶瓷,原告刘荣富向被告周俊品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后原告将该批物品退还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周俊品欠原告人民币10000元,还款期限截止到2016年6月1日,若逾期未还清全部款项,被告需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本案庭审时,原告主张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有偿还过任何款项,双方亦未有约定还款利率。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周俊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持有被告周俊品签名的《欠条》原件为证,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周俊品拖欠向原告款项10000元。由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诉请被告周俊品立即归还上述款项,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双方约定若被告逾期未还清款项的,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该约定是双方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俊品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荣富归还货款1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俊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谭添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黎栩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