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3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季家强与石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家强,石旭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3884号原告:季家强。委托代理人:俞美琴(系原告母亲)。被告:石旭杰。原告季家强与被告石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石旭杰立即偿还借款242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3%每天支付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家强的委托代理人俞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旭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石旭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季家强借款242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月利率2%,未按期还本付息的,以借款本金3%每天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242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在收据上载明“特此申明现金支付”。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据、原告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石旭杰向原告季家强借款2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按借款本金3%每天支付违约金,该利率已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本院对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石旭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旭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季家强借款本金242000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季家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石旭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菲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季培磊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