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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春玲与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玲,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000号原告:张春玲,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桃花路400号,注册号360100010000506。法定代表人:刘扬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520379057。原告张春玲诉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玲、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玲诉称: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当时在2008年承接了帝景湾项目,工程前期需要付工程履约保证金和垫付大量的工程款,银行贷款当时跟不上工程的资金用量,便开始在本公司内部向职工借款,按季付息并约定月息1.5%,如须退还本金的可以提前一个月告知安排退款。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分别在2008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4月24日借款1万元、5月13日借款2万元,8月15日借款11万元共计16万元。过程中一直按约定发放��息,到2012年12月21日止就没有发放利息。近年来原告多次向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催讨无果,后通过市国资委介入调解此事,才同意在2015年6月17日解决28%的本金,在2016年3月2日解决10%的本金,余下的本金9.92万元元和利息7.6832万元一直没有归还和支付。虽然收据上盖的单位印章是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但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由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2万元及利息7.6832万元,共17.603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春玲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3月21日2万元借款收据(6069296)、2008年4月24日1万元借款收据(6069330)、2008年5月13日2万元借款收据(6069375)、2008年8月15日11万元借款收据(0452566)及转款凭证,证明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向张春玲借款16万元,其中5万元支付了现金,11万元转账入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财务人员龚云淋的个人账户。证据二、1、兴业银行交易明细凭证及银行卡;2、建设银行明细凭证,证明:①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按月息1.5%按季支付7200元,2008年3月21日的2万元借款截止到2013年3月21日没有支付利息,2008年4月24日的1万元借款截止到2013年1月21日没有支付利息,2008年5月13日的2万元借款截止到2013年5月21日没有支付利息,2008年8月15日的11万元借款截止到2013年5月21日没有支付利息;②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2015年6月1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4.48万元,2016年3月2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6万元。证据三、(2015)西民初字第578号、676号、1112号民事判决书三份,(2015)洪民四终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与本案同类型的案件法院已经做出了判决,本息均得到了法院的确认。证据四、社保证明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任免决定文件复印件,证明:①张春玲系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②龚云淋系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银行流水只能证明龚云淋按季归还了借款,并不能推定为利息,也不应按已经归还的利息计算之后的利息;2、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是刘强个人负责承包,独立核算,且所借款项一直在龚云淋的名下,用于刘强所承包的工程,从未转入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当确认为刘强的个人借款;3、社保证明只能证明龚云淋在被告处交社保,但其与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的关系及职务不能确定,实际上是刘强个人承包了南昌市第���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温馨提示,证明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且未批准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对内外人员进行融资。证据二、印章管理的决定,证明该印章属于工程业务印章,不能用于借款等融资行为。经审理查明:张春玲是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系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内设机构,2008年4月18日,任命刘强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经理。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分别在2008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2008年4月24日借款1万元、2008年5月13日借款2万元,2008年8月15日借款11万元,共计1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1.5%给付,张春玲支付了5万元现金,及汇款11万元至龚云淋的账户。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分别出具了4张收据共计16万元。此后,龚云淋陆续按季向张春玲支付利息。2008年3月21日的2万元借款截止到2013年3月21日没有支付利息,2008年4月24日的1万元借款截止到2013年1月21日没有支付利息,2008年5月13日的2万元借款截止到2013年5月21日没有支付利息,2008年8月15日的11万元借款截止到2013年5月21日没有支付利息。2015年6月16日,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返还了张春玲28%的借款本金4.48万元。2016年3月2日,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又归还了张春玲10%的借款本金1.6万元。之后,因张春玲多次向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催款无果,故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本院认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收取张春玲借款,双方实际形成的是借款关系,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张春玲可随时要求归还借款。因南昌���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系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其对外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是由刘强内部承包,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双方内部对责任承担有约定。本院认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抗辩意见,均系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的内部关系,不能约束和对抗第三人张春玲,故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若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认为该笔借款实际为刘强个人使用而非用于项目工程,可向刘强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借款所产生的利息问题,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未约定利息,张春玲主张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从借款目的来看,张春玲作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将资金借给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其目的应是通过提供借款来获取利益;且根据张春玲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可以看出,张春玲出借款项后,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通过龚云淋的账户定期向张春玲账户转入相应款项,其金额与张春玲主张的利率完全吻合,因此本院对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5%予以认定,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利息为76832元(计算方式: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应支付利息8030元;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应支付利息4315元;以本金2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应支付利息8054元;以本金1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止,应支付利息564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春玲借款99200元及利息76832元。本案由原告张春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判长  徐晓霞审判员  聂文吝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龚剑玻速录员  黄前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