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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3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司荣恒与被告张成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荣恒,张成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3699号原告:司荣恒,男,汉族,被告:张成财,男,汉族,原告司荣恒与被告张成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荣恒,被告张成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荣恒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年底还款,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成财辩称:没有这个事情,我啥也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据一枚。被告质证称,这个事情自己忘记了,借款不知道干什么用了。借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证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司荣恒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5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顺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