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2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何家谦与覃贤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谦,覃贤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1014号原告何家谦,男,1992年11月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被告覃贤顺,男,1991年10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象州县。原告何家谦与被告覃贤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强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家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贤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家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元;2、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5日,被告覃贤顺因资金周转有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元,写有《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覃贤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覃贤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何家谦与被告覃家顺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25日,被告覃贤顺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何家谦借款6000元,并写有《借条》给原告何家谦。《借条》写明:本人覃家顺因资金周转不便,特向何家谦借到人民币现金6000元整,大写(陆仟元整)。经双方自愿协商,特立此据以作凭证。借款人覃贤顺。借款后,被告覃贤顺未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覃贤顺向原告何家谦借款6000元事实存在,并写有《借条》给原告何家谦,借款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何家谦已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6000元的义务,即依法享有作为贷款人的权利;被告覃贤顺作为借款人,应守诚实信用,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覃贤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何家谦诉请被告覃贤顺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贤顺应偿还原告何家谦借款6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覃贤顺负担。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韦军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