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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浙江金和家居有限公司与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和家居有限公司,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827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金和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贺丽路7号。法定代表人金江兰,系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黎明,系公司职工。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新华路327-331号。负责人,黄青波,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雄凯,浙江长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浙江金和家居有限公司(金和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以下简称名邦慈溪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该院立案受理,后名邦慈溪分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江山市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黎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雄凯、卢建龙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延长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部分:原告金和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2128.24元。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系木门生产商,2014年5月17日,被告通过鲍钢向原告订购木制品,双方签订了《木制品订购施工合同》,合同暂定货款金额92万元。后双方根据木制品报价清单详细计算后确认总价款金额为922128.2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进行生产并进行安装。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被告仅支付61万元。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付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22128.24元。被告答辩称,一、关于工程价款问题,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报价清单约定工程暂定价款为922128.24元,合同第一条暂定价款为92万元,金和公司主张的922128.24元就是合同暂定价,并非完工后的结算价。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量的增减,合同第一条第6项约定:工程完工后按照实际数量结算,报价清单约定:具体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2014年6月21日金和公司的技术员施立钢和现场负责人任阳以及名邦慈溪分公司的周良锋共同对工程现场安装的木饰面予以测量,并签字确认,名邦慈溪分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安装数量按照约定的单价,结算工程价款为802113.02元。金和公司尽管不同意该结算价款,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没有申请司法鉴定。金和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义务对自己施工的工程量提供证据,作为原告有义务对自己主张的工程结算价款提供证据,但金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提供反驳名邦慈溪分公司工程结算单的证据,应该承担不利后果。在庭审中,金和公司其实并不否认名邦慈溪公司的结算单,认为结算单以外的另有7万余元因漏水而返修的木饰面,应该由名邦慈溪分公司承担,对此名邦慈溪分公司认为系金和公司的质量原因返修,应该由金和公司自负,且返修的数量不确定,对此金和公司既没有提供木饰面更换系漏水原因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施工联系单等任何证据,双方的结算价只能按实际完工的木饰面数量结算。二、名邦慈溪分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名邦慈溪分公司分三次支付工程款合计66万元,2014年5月17日支付46万元,2014年6月11日支付15万元,2015年9月10日支付5万元。其中前二笔款项根据合同约定汇入介绍人鲍钢的账户,第三笔根据备忘录约定汇入金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江兰的账户。金和公司认为第二笔款项只收到鲍钢支付的10万元,对此与名邦慈溪分公司无关,名邦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三、根据合同第二条第5项约定应扣除结算总价5%的质保金,即40106元,同时应扣除垫付的零星材料费1233元,维修费10万元,违约金64000元,合计205339元,名邦公司应支付596774.02元,实际已支付66万元,已经多支付63225.98元。故金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该依法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木制品订购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二、木制品报价清单,拟证明合同价价款;三、手机截屏,拟证明原告仅收到61万元货款;四、关于《工程质量问题通知单》回复函,拟证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进度款,原告予以催讨的事实;五、手机短信记录和两份银行明细,拟证明被告请何久超维修系虚假,十万元的维修费也不存在,两份银行明细拟证明公司收到过鲍钢的两笔汇款,一笔是2014年5月18日的46万元,一笔是2014年6月12日的10万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木制品订购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二、木制品工程合同清单和实测清单对比表及2014年6月21日报价清单,拟证明完工后实际工程价款802113元,原告与被告方各派人进行测量,原告方的现场技术人员是施立钢、任阳,被告方是周良锋,根据合同单价计算出工程价款;三、支付工程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66万元。四、出庭作证的鲍钢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鲍钢已收到15万元,但鲍钢支付给原告10万元,5万元作为原告支付给鲍钢的业务费;其出面就木饰门的质量问题双方进行协商的事实;五、出庭作证的任阳的证人证言,拟证明任阳作为被告的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在备忘录上签字,对标的物数量和价款进行核对,并对数量进行确认,以及木饰门颜色出现问题的原因为原告装修质量问题及潮湿原因;六、何久超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维修系何久超所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合同第3页约定货款支付到鲍钢的账户,因为原被告建立承揽关系是鲍钢介绍的,原告诉请的金额是合同价款,实际价款是80万元;对于证据三表示,被告支付给鲍钢15万元,鲍钢支付给原告多少是不知情的;对于证据四表示没有收到过;对证据五表示对短信不清楚,对于汇款单表示少的5万元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问题,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四、五、六表示不认可。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诉讼请求事项: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的维修款10万元和维修材料款1233元,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64000元。诉讼中,反诉原告将维修材料款1233元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撤回,表示不再主张该项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如下:2014年反诉原告承揽绿城朱家尖东沙度假酒店娱乐区精装修工程,通过第三人鲍钢介绍,反诉原告将该精装修工程中的SPA区所有木制品工程分包给反诉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签订《木制品订购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暂定价款为92万元,包括材料费、人工费、安装费等,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数量结算,按结算总价下浮12%结算;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进行结算,并支付至结算价的95%,5%作为质保金,二年后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6月5日前第一批货到场,6月15日全部完成安装;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从交付至业主之日起开始计算;如出现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应无条件返工,直至质量合格为止,所有返工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并按结算价的3%支付违约金,如返工质量仍不合格的,则另行按结算价的5%支付违约金,且反诉原告有权请第三方施工,所有费用从反诉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2014年5月17日反诉原告按约预付50%的工程款46万元,2014年6月11日按约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14年7月反诉被告完成木饰面工程后,质量未达到建设方要求,并出现发霉、变色等现象,经多次维修、更换仍未达到验收要求。期间,因木饰面质量原因,反诉原告被业主单位处以罚款10000元。经多次沟通,2015年9月9日原被告达成《备忘录》,约定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反诉被告对SPA区木饰面进行全面维修,在全面维修前先小范围维修一个包间作为样品,样品维修完成后经验收合格,且建设方签字确认的情况下继续大面积维修工作,如维修样品未通过建设方验收,由反诉原告自行安排其他单位维修,所有维修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在反诉被告的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扣除。《备忘录》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支付工程款5万元,反诉被告派技术人员尝试维修但未能达到建设方要求,故反诉被告提出由反诉原告安排其他单位进行维修。2015年10月反诉原告另行委托第三方予以维修,至2015年12月全部修复并通过建设方验收,为此,反诉原告支付维修费用10万元。2016年1月8日反诉原告发函通知反诉被告,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10万元以及违约金64000元,并告知工程结算价为802113元,请反诉被告及时予以复核。反诉被告收到通知函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诉。因反诉被告分包的木饰面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反诉原告的声誉造成严重影响,并影响反诉原告的工程款结算和回收。为此,反诉原告提起反诉。反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木制品订购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价款92万元,扣除5%质保金,木制品变色发霉属于保修内容;二、罚款通知书、工作联系单、说明、函和邮寄单,拟证明木制品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多次整改未通过验收,因工程问题被罚款1万元,64000元违约金里包括了1万元;三、协议和付款凭证,拟证明支付维修款10万元;四、垫付维修材料款凭证,拟证明零星维修材料款1233元,票据签名是金和公司工作人员。五、绿城威斯汀酒店工程部负责人周致富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维修系何久超所做,维修时间为2015年10月至12月,质量已基本符合要求。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表示,罚款通知单不认可,是反诉被告盖章,但盖章是为了息事宁人,对工作联系单、说明、函和邮寄单认可,表示工程质量问题和邮寄单收到过,但发霉不是反诉被告的原因,对备忘录及通知函和邮寄单无异议,收到过;对证据三、四、五不认可。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短信记录,拟证明反诉原告没有进行维修,也不存在维修费问题,10万元价格不合理。反诉原告对短信表示不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7日,金和公司与名邦慈溪分公司就朱家尖绿城威斯汀度假酒店娱乐区SPA木制品项目签订一份《木制品订购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所有门窗套、门扇、固定家具及线条,款式、做法、材料要求依施工图纸、木制品报价清单,油漆色板以签字确认的实物样板为准;交货地点为舟山威斯汀酒店SPA施工现场,暂定金额92万元,工程完成后按照实际数量结算,结算方式按结算总价下浮12%结算;合同签订后,名邦慈溪分公司支付金和公司合同价款的50%作为预付款,安装全部完成后经名邦慈溪分公司相关人员确认后,7天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总体工程竣工并经监理单位、建设方、名邦慈溪分公司验收合格后,15天内进行结算,并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二年后无息支付;关于保修责任:自货物交接工程完成后,金和公司须负责因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如开裂、虫蛀、弯曲、变形、脱漆、变色等问题的保修工作,并在接到名邦慈溪分公司书面或口头通知后三天内进行维修;关于违约责任: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赔偿,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均属单方违约,违约方除承担赔偿由此造成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必须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的违约金;金和公司全部木制品制作、安装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施工规范、设计图纸及绿城精装修管理标准,精心组织施工、记录、自检、互检,严格把好每道工序的质量关,保证质量,凡经检验不合格,金和公司应按名邦慈溪分公司要求无条件返工,直至质量合格为止,所有返工费由金和公司承担且名邦慈溪分公司有权对金和公司处以额度为结算总价3%的罚款,如返工质量仍不合格,则再处以额度为结算总价5%的罚款,且名邦慈溪分公司有权请第三人施工,所需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名邦慈溪分公司现场代表胡建龙,金和公司现场负责人任阳;合同另载明金和公司收款户名为鲍钢,开户行为工行嵊州市城西支行,账号62×××64;合同附有木制品报价清单。2014年6月21日,双方对本案所涉项目木制品清单进行测量,并由金和公司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任阳、项目管理人施立钢和名邦慈溪分公司方负责人周良锋对核对后的数量进行签字确认,根据双方测量的数量结果和合同约定的单价,现场实际完成总价为911492.06元,根据合同约定价格下浮12%后的合同结算价款为802113元。2014年5月17日,名邦慈溪分公司向合同约定的户名鲍钢和账户汇款46万元。2014年6月11日,名邦慈溪分公司向合同约定的户名鲍钢账户汇款15万元。2015年9月9日,周黎明要求名邦慈溪分公司将货款直接汇至金和公司金江兰账户。2015年9月10日,名邦慈溪分公司汇款5万元至金江兰账户。对此,金和公司仅认可收到过61万元,其中2014年6月11日中的15万元仅收到过10万元。对于该笔15万元,鲍钢认可收到过名邦慈溪分公司的15万元,其中10万元支付给金和公司,5万元系向金和公司收取的业务费,故予以扣除。2014年7月7日,名邦慈溪分公司向金和公司发《班组罚款单》,该罚款单由任阳签字,罚款单载明:由贵公司施工的娱乐区SPA木饰面工程,木饰表面存在明显色差,项目部多次催促整改,但施工人员到位不及时,整改进度缓慢,项目部曾口头通知现场施工人员要求在2014年7月13日前全部整改完毕,但至今仍存在较多问题,无法达到验收要求,以致建设方即舟山市普陀绿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项目部处以2万元罚款,现项目部对金和公司1万元罚款,罚款从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7月26日,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涉案项目部向金和公司就金和公司承包的朱家尖绿城威斯汀度假酒店娱乐区精装修工程中的木饰面色差事宜向金和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金和公司对SPA区域木饰面工程存在严重色差现象两天内回复。2014年7月28日,金和公司回复:我司安排修色人员到现场色差维修。2014年12月8日,名邦慈溪分公司、金和公司、建设方就木饰面发霉色差的具体情况及维修事宜进行协商并形成书面记录即《说明》一份,并载明在2015年2月前完成维修,该份说明由任阳、卢建彪和舟山市普陀绿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工程部人员姚期签名。2015年3月9日,名邦慈溪分公司向金和公司发《函》,函主要载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7月份完工,质量未达到建设方要求并后续出现发霉、变色现象,经多次维修、更换仍未达到建设方验收要求,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就木饰面质量问题维修、更换事宜协商一致并书面记录、签字确认,双方确定在2015年2月前修复,但金和公司至今未完成,要求金和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前修复,修复标准按双方2014年12月8日商定为准,若未在本函规定日期前修复完成,则名邦慈溪分公司直接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产生的费用及由此产生的损失和不良后果由金和公司承担。2015年6月1日,名邦慈溪分公司就木饰面变色问题再次向金和公司发《工程质量问题通知单》,要求金和公司在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内进行整改。2015年6月5日,金和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通知单》向名邦慈溪分公司发《回复函》,函主要载明:木制品在2014年7月份完工后,却存在局部发霉、变色现象,金和公司根据名邦慈溪分公司要求进行多次维修、整改、更换,但因设计要求不合理也是造成这种现象的重要因素,现要求名邦慈溪分公司在2015年6月15日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在收到进度款后及时派人整改。2015年9月9日,关于涉案木饰面质量问题,图森木业鲍钢、金和公司周黎明、名邦慈溪分公司黄青涛、卢建龙共同协商一致达成一份《备忘录》,备忘录主要载明:一、在SPA区木饰面质量未通过建设方(舟山普陀绿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验收情况下,经协商,名邦公司同意于2015年9月10日向金和公司在原已支付工程款62万元(其中一万元为业主方罚款)外再次支付工程款5万元;二、要求金和公司在大面积维修前,先小范围维修一个包间作为样品,样品维修完成后经建设方、图森公司、名邦公司代表验收合格,且建设方签字确认的情况下继续大面积维修工作,如维修样品未通过建设方验收,质量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名邦公司自行安排其他维修单位,所有维修费用由金和公司承担,在工程结算中予以直接扣除;三、金和公司维修样品验收合格,由金和公司进行全面维修,完成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2015年9月10日,名邦慈溪分公司汇款5万元至金和公司指定的金江兰账户。2015年10月8日,名邦慈溪分公司与何久超签订一份《协议》,协议主要载明:朱家尖绿城威斯汀度假酒店娱乐区精装修工程由名邦慈溪分公司承建,本工程中SPA区域所有木制品的供货、安装由金和公司承包,该工程于2014年7月份完工,因质量未达到建设方要求并后续出现发霉、变色现象,经金和公司多次维修、更换未达到建设方要求,针对此事,名邦慈溪分公司经鲍钢介绍,经该工程委托何久超施工;承包方式为总价一次性包干的方式,所有材料由何久超提供,包干价格10万元,关于付款方式与结算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预付款2万元,维修完成经建设方、业主方验收合格后,付款至总价的95%(何久超委托名邦慈溪分公司将其应得维修款支付给介绍人鲍钢,再由鲍钢支付给何久超),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通过验收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保修金。当日,名邦慈溪分公司支付何久超2万元。根据名邦慈溪分公司提供的分包工程结算单,5000元为质量维修金,2000元为代何久超支付的房租,已付何久超2万元,实付何久超金额为73000元。2016年1月26日,名邦慈溪分公司汇款73000元至鲍钢账户。2016年1月8日,名邦慈溪分公司向金和公司发《通知函》,主要载明:SPA区木制品工程于2014年7月份完工后,质量未达到建设方要求并后续出现发霉、变色现象,经多次维修、更换仍未达到建设方验收要求。针对此事项,邀请第三人图森鲍钢于2015年9月9日就SPA区木饰面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更换事项进行协商,经协商一致签订《备忘录》,后金和公司技术人员尝试维修但未能达到建设方要求的质量,金和公司提出请名邦慈溪分公司安排其他技术人员进行维修,2015年10月份,名邦慈溪分公司邀请其他木制品厂技术人员现场查看并进行维修,2015年12月份全部修复并于2015年12月底通过建设方验收,支付维修费10万元,现要求金和公司支付维修费10万元,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凡经检验不合格,金和公司应按名邦慈溪分公司要求无条件返工,直至质量合格为止,所有返工费由金和公司承担且名邦慈溪分公司有权对金和公司处以额度为结算总价3%的罚款,如返工质量仍不合格,则再处以额度为结算总价5%的罚款,且名邦慈溪分公司有权请第三人施工,所需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基于此款,应计罚款=结算价80万元((3%+5%)=6.4万元,对于合同价款802113元,至2016年1月15日未作出回应,视为默认清单结算总价。本院认为,金和公司与名邦慈溪分公司签订的《木制品订购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合同结算总价款。金和公司主张金额为922128.24元,名邦慈溪分公司主张金额为802113元。本院认为,922128.24元系合同约定暂定金额,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按照实际数量结算,结算方式按照结算总价下浮12%结算。名邦慈溪分公司主张的结算总价802113元系根据双方现场负责人在对工程数量进行测量后,按照合同约定单价在结算总价下浮12%后计算出的结算价款,在双方多次对质量进行协商时,金和公司对该结算价款并未提出异议,且该价款得到金和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任阳的认可。综上,本院认定该项目合同结算价款为802113元。对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和公司提及的发霉重新发货的7万元,对于该笔费用金和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理涉。即便该笔款项真实存在,该笔款项系合同总价款以外的维修款项,根据合同约定,返工费应由金和公司承担。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名邦慈溪分公司已支付价款金额,金和公司主张名邦慈溪公司已支付61万元,名邦慈溪分公司主张已支付66万元,双方之间的差额系2014年6月11日支付15万元中的5万元。对于该笔价款,鲍钢认可收到过名邦慈溪分公司的15万元,其中10万元支付给金和公司,5万元系向金和公司收取的业务费,故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金和公司与名邦慈溪分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由名邦慈溪分公司支付至鲍钢所开立的工行嵊州市城西支行账户,账号62×××64。本案争议的5万元,名邦慈溪分公司已支付至鲍钢该银行账户,且鲍钢亦确认收到过该笔款项。至此,名邦慈溪分公司已向金和公司完成该笔款项的付款义务,至于鲍钢陈述5万元作为业务介绍费予以扣除,系鲍钢与金和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涉,故本院认定名邦慈溪分公司已支付价款66万元,尚欠金和公司价款142113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三,5%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5%,2年后无息支付。名邦慈溪分公司主张工程实际维修是在2015年12月底,质保金应从2016年1月1日起算,金和公司主张自2014年6月17日起算。本院认为,质保金是为了确保工程质量,避免因质量问题保修费用无着落,双方在结算支付工程款时,一般会预留工程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过了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再全部付清,如出现质量问题发生的维修费用可从质保金中扣除。本案中,自该工程2014年7月份完工后,双方就开始出现的质量问题不断的进行协商并修复,但至2015年12月底整改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故质保期应从该工程整改及维修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开始起算,即应自2016年1月1日起算,支付时间为2018年1月1日。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四,金和公司分包的木饰面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名邦慈溪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金和公司所负责施工的木饰面工程存在变色、变霉质量问题,金和公司在《说明》、《关于工程质量问题通知单回复函》里对该质量问题亦予以确认,并多次进行维修、整改,但始终未达到建设方的要求。故金和公司负责的施工的涉案工程的木饰面存在质量问题。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五,名邦慈溪分公司能否要求金和公司按照合同结算款的8%支付违约金64000元和10万元维修费。根据合同约定,金和公司制作的木制品凡经检验不合格,金和公司应按名邦慈溪分公司要求无条件返工,直至质量合格为止,所有返工费由金和公司承担且名邦慈溪分公司有权对金和公司处以额度为结算总价3%的罚款,如返工质量仍不合格,则再处以额度为结算总价5%的罚款,且名邦慈溪分公司有权请第三人施工,所需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名邦慈溪分公司主张该8%的罚款即为违约金,金和公司予以否认,认为罚款是行政处罚,并非民事合同调整的范围,不应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字面虽引用“罚款”字样,但该条款约定在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之中,在金和公司制作及安装的木饰面存在质量问题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探究当事人约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应属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应属于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且该违约金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名邦慈溪分公司的违约金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10万元维修费,根据名邦慈溪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名邦慈溪分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金和公司将该部分费用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名邦慈溪分公司尚欠金和公司合同结算款142113元,扣除预留的结算总额的5%质保金40106元,金和公司应支付名邦慈溪分公司欠款102007元。金和公司应支付名邦慈溪分公司维修费10万元、违约金64000元,合计164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浙江金和家居有限公司欠价款102007元;二、反诉被告浙江金和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维修费100000元、违约金64000元。上述第一、二项经过结算,浙江金和家居有限公司应支付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619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132元,由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负担1916元,浙江金和家具有限公司各负担4216元;反诉案件诉讼费1802元,由浙江金和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辉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薛洪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臧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