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4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与梁金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梁金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41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苏家街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9036087700。负责人:黎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乐,男,该行员工。被告:梁金山,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合川支行”)与被告梁金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合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金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合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梁金山偿还截止2016年4月21日全部欠款本金264,047.8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6年4月10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其对被告位于合川区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未受清偿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农行合川支行明确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梁金山偿还截止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4,598.21元,从2016年4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7日,其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55020120130066866),约定:其向被告梁金山发放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的,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2011年9月30日,其与被告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约定以被告自有的位于合川区的住宅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该笔贷款已逾期107天,其要求收回截止2016年4月21日全部欠款本金264,047.8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从2016年4月10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被告梁金山未作答辩。原告农行合川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欠款明细、还款明细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梁金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日,原告农行合川支行与被告梁金山、案外人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55020120130066866),合同约定:原告农行合川支行向被告梁金山提供借款金额为2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梁金山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约定提供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合同尾部,原告农行合川支行在“贷款人”处签章,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签章,被告梁金山在“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名及捺印。2013年8月16日,原告农行合川支行作为甲方、被告梁金山作为乙方与重庆市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被告梁金山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梁金山在乙方(签章)处签名及捺印。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2013年11月4日,原告农行合川支行向被告梁金山发放了贷款28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33年7月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为6.55%,逾期利率为9.825%。贷款发放后,被告梁金山按约偿还了25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之后出现逾期,截止到2016年4月21日,被告梁金山尚欠原告农行合川支行借款本金264,047.82元、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4,598.21元。另查明,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1月28日颁发了本案所涉房产即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的产权证,房屋产权证记事一栏记载:“抵押权人农行合川支行,类别抵押,抵押情况全部,主债权金额280000元,设定日期2016.3.3,债务履行期限201308090160285”。本院认为,被告梁金山与原告农行合川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农行合川支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梁金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2.4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农行合川支行要求被告梁金山返还剩余借款本金264,047.82元和支付截止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4,598.21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被告梁金山与原告农行合川支行签订的《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故对于原告农行合川支行要求对被告梁金山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金山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64,047.82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为4,598.21元,从2016年4月22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对被告梁金山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6,460元由被告梁金山负担,其中公告费1,200元已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合川支行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静人民陪审员 卓玉川人民陪审员 曹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