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旦正公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旦正公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3刑初60号公诉机关湟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旦正公保,男。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湟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湟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湟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旦正公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湟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吉后毛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旦正公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21时22分许,被告人旦正公保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沿原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华镇池汉村十字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左转弯的由芦某甲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尾随相撞的交通事故。交警在处理事故中发现旦正公保涉嫌酒后驾驶,将其带至湟源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旦正公保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4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旦正公保赔偿被害人芦某甲自行车损失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旦正公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22警情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芦某甲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芦某乙证言,被告人旦正公保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旦正公保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旦正公保系无证驾驶、超速驾驶,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旦正公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祁晓春审 判 员 胡永宽人民陪审员 马 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宴君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