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71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张金龙与郑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龙,郑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7159号原告:张金龙,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津津,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晓,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江,男,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原告张金龙与被告郑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张金龙以被告郑江未按约付清货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6500元,并支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40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465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器材。2014年1月29日,被告出具《结账单》一份给原告,载明:欠原告材料费865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先支付40000元,余款于2014年年底付清,余款部分利息按2分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开始。之后,被告未按约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账单》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器材,有按约支付价款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结账单》,被告已就价款与原告完成结算,且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应按约分期付款,现约定的分期付款时间均已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8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40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465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的该主张符合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江向原告张金龙支付价款86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40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465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464元,减半收取1232元,由被告郑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海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玉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