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3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2553号原告:刘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来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大荔县羌白镇留村房屋一院、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旋耕机一辆进行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1977年经人介绍相识,1978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10余年前不幸去世,女儿李某某已经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忍无可忍,为了使自己的身体和精神不再遭受损害,现在提出离婚。被告李某辩称,被告李某同意离婚。房屋一院、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可以归原告刘某所有,旋耕机一辆归被告所有。房屋是三十年前所建,座西向东,前面是四间厦房(两边各两间),后边是三间庵间房。原、被告感情开始还可以,自从儿子去世以后,便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感情逐渐恶化。为女儿李某某招的上门女婿,现在被告在女儿家住着,住了两个多月了。原告在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里住着。原、被告该户的土地,一共是五个人的土地,一共就是八亩土地。被告愿意将位于“十八亩地”路西的三亩土地交给原告耕种。如果不够三亩,从路东凑够三亩土地。被告还可以给原告1000元人民币经济补助款。原告刘巧玲提供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提供户口本一份,证明家庭共同成员。被告对该证据认为属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被告1977年经人介绍相识,1978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1980年生育一子,于2003年已经去世,于1998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已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来儿子去世之后,双方便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双方感情逐渐恶化。双方结婚证因为遗失,双方于2016年8月10日补办之后,原告即于2016年9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羌白镇留村一组房屋一院(座西向东,前面是四间厦房(两边各两间),后边是三间庵间房)、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旋耕机一辆。在诉讼中,原、被告及女儿皆表示,原告如果受到刺激,那么精神状态便较差,以致平常服用药物(盐酸文拉法辛胶囊,适应症用于各类抑郁症)控制,目前情绪比较稳定。原告表示自己去年之前还在县城打工生活,离婚之后,自己还可以打工挣钱,并且要求将家中土地由自己分配得其中三亩地,(将其中“十八亩地”西边的2亩6分土地及路东4分土地分配给原告,被告对此表示同意,女儿李某某也表示同意),将土地予以承包获取承包金收入。原告女儿表示支持原被告离婚,并且表示离婚能够让原告心情变好,以后会尽到赡养母亲的义务。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经常吵闹、打架,在诉讼中均表示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的精神状态以及以后的生活问题,考虑到原、被告的结婚证是双方在2016年8月10日所补办,而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时,婚姻登记机关仍应该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完全自愿,以及之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行为,可以判断原告刘某有判断能力和行为能力,知道自己的行为后果,在诉讼中,原告思维较为清晰,对于以后的生活,原告也予以了考虑,并且其女儿李某某表示愿意承担母亲的赡养义务。这种情况下,对于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财产方面,双方已经达成分配意见,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四间厦房、三间庵间房)一院、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动三轮车一辆归原告刘某所有,旋耕机一辆归被告李某所有。三、由被告李某给付原告刘某经济补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宏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董 宁民事诉讼文书样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