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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执恢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崔树申等其他民事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崔树申,王洪军,董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2执恢202号申请人崔树申。被执行人王洪军。被执行人董立。本院在执行崔树申与王洪军、董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限定期限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无存款,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以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申请恢复执行,故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再次执行,再次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通民初字第148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邵玉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冯静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