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马海涛与邓海莉、门福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海莉,马海涛,门福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海莉,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益和,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服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涛,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门福科,(无棣县中心大街东首)。上诉人邓海莉因与被上诉人马海涛、门福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海莉、被上诉人马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海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马海涛对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的债权转移是无效的。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马海涛借过任何款项,涉案款是上诉人从苗吉敬处借的,《借款合同》也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门福科给苗吉敬出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并没有收到实际债权人苗吉敬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马海涛的通知。2、上诉人有证据证实,涉案借款已经还给债权人苗吉敬。3、如果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和债权转移有效,作为担保人的被上诉人人门福科应当负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马海涛辩称:1、上诉人与苗吉敬于2010年12月1日从马海涛处借现金6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上诉人、苗吉敬、马海涛三人相互认识。合同是由马海涛所签,苗吉敬是中间人。这笔借款本金属于马海涛。2、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据被上诉人了解苗青焕与上诉人有多次借款往来,该收到条与本案借款无关系。3、被上诉人从未授权苗青焕代收本案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21日,邓海莉与马海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邓海莉向马海涛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5天,门福科提供担保”,邓海莉与门福科分别在借款人与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审理中,邓海莉主张借款时只收到现金50000元,马海涛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邓海莉、门福科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借款到期后,邓海莉未予偿还,马海涛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马海涛与邓海莉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马海涛主张偿还借款,予以支持。邓海莉陈述借款已经偿还,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门福科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亦未约定担保范围,故门福科对邓海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门福科的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故门福科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马海涛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0.03元,邓海莉辩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0.15元,双方均无证据证实,故对马海涛主张的利息自借款期满之日即2011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海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马海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马海涛对被告门福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邓海莉负担540元,由马海涛负担11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邓海莉提交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欠款陆万元整苗青焕2011年12月25日”。庭审中对该收到条进行了质证。庭审后,本院依法对案外人苗吉敬、苗青焕进行了调查,并组织邓海莉、马海涛对苗吉敬、苗青焕的调查笔录做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借款合同》中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约定借款本金为60000元,还款日期为5日。收到条载明收到的欠款为60000元,收到的日期为2011年12月25日。从借款金额、还款时间来看收到条与借款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案外人苗吉敬系联系人及经办人,其在接受调查时陈述,借款当时并未向邓海莉披露出借人姓名,邓海莉应向苗吉敬归还该笔借款。苗青焕与苗吉敬系姐弟关系,苗青焕为苗吉敬代收借款还款符合常情。苗吉敬、苗青焕虽然否定收到过《借款合同》所载借款的还款,但由于其二人与涉案借款是否归还有利害关系,所作证明的证明力较弱。而且苗吉敬与苗青焕的陈述相互矛盾,苗青焕的先后两次陈述自相矛盾。苗吉敬称收到条所还的60000元借款是另一笔钱,是苗青焕借给邓海莉的钱。苗青焕在第一次调查中称收到条不是其本人书写,也从未代收过邓海莉还给苗吉敬的钱;在第二次调查中又称曾代收过邓海莉还给苗吉敬的10000元钱,并称收到条的签名是自己所写,但60000元的收到条是怎么回事自己也不明白,还称其与邓海莉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虽然马海涛对收条的书写时间、书写人以及收条与本案借款的关系均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综上,本院依法确认邓海莉已经向案外人苗吉敬还清了涉案款项。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除借款原因、借款期限、借款金额、出借方、借款人、担保方等是填写的外,其他事项均事先打印。马海涛、邓海莉以及案外人苗吉敬均一致陈述借款时马海涛并不在现场,马海涛在合同抬头处“甲方(出借方)”一栏和落款处“甲方(签字)”一栏的两处签名均是事后补签。由于出借人处空白,马海涛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邓海莉明知出借人是马海涛,而且苗吉敬系联系人及经办人,邓海莉有理由相信所借款项系苗吉敬筹集,故其向苗吉敬履行债务并无不当。在邓海莉已经偿还借款的情况下,马海涛不得再次向邓海莉主张还款。综上所述,邓海莉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棣民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马海涛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均由马海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海永代理审判员 刘连义代理审判员 徐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瑞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