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吉林省北方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澜泰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北方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澜泰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1248号原告:吉林省北方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胜利大街498号。法定代表人:邢福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革,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澜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泾河工业园区泾渭十路。法定代表人:夏钧,董事长。原告吉林省北方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医药)与被告西安澜泰药业有限公司(西安药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医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药业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方医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2月签订的《氯雷他定片包销订购协议》及2015年5月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人民币369283.95元(398767.95-27300盒×1.08元/盒);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15973.7元[(2.3-1.07)×(365490-27300)];4.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0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签订《氯雷他定片包销订购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协议药品氯雷他定片(规定:10㎎×6片/盒)的全国独家经销商,药品价格为基础价格(加工到铝塑板)0.92元/盒(含税价格),第一年度销售量为800000盒。同时约定,被告需在GMP证书到期前完成认证工作,如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认证,其后果和责任均由被告负责,并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00元。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2015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将《氯雷他定片包销订购协议》有效期变更为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5月,原告以1.07元/盒、1.08元/盒的价格向被告订购货物,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合同规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协议完成GMP认证,致使原告订购的药品无法正常销售,积压大量库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完成GMP认证。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无法实现预期利润。被告西安药业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西安药业系具有药品生产资质的企业,原告系具有药品销售资质的企业。2015年1月18日以被告西安药业为甲方,原告北方医药为乙方签订了协议编号为201503的《氯雷他定片包销订购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西安药业授权原告北方医药为氯雷他定片全国独家经销商,药品基础价格(加工到铝塑板)0.92元/盒,第一年度销售量800000盒,包销订购协议第六条第二十款约定,被告须在GMP证书到期前完成认证工作,如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认证,其后果和责任均由被告负责,并赔偿原告违约金2000000元,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尾页加盖公章及法人签名。2015年5月,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为保证按时完成原合同中规定的第一年销售量,原告支付20000元作为保证金,原告完成第一年销售量的80%后,此20000元保证金以冲抵原告货款的形式扣回,直至扣完为止,同时,将原协议有效期改为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法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为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日、8月6日、8月26日、9月15日在中国民生银行长春胜利大街支行向被告转款127640元、34362元、129148.12元(66513.24+62634.88元)、127617.83元,共计418767.95元(含20000元保证金)。2015年8月6日被告以单价1.08元/盒向原告所在的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海路1372号发货124500盒,金额共计134460元,8月26日以1.07元/盒发货126390盒,金额共计135237.3元,同日以单价1.08元/盒发货114600盒,金额共计123768元,共计393465.3元;被告西安药业药品GMP证书有效期至2014年9月17日,2014年12月9日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批复,同意被告的药品GMP证书有效期由2014年12月9日延续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订货单,要求订货1300件,每件300盒,共计390000盒;8月5日被告向原告复函,本批次出货415件,货款114540元,要求先付30%货款34362元;8月24日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发出付款函,本批次出货803件,90盒,货款总计221710.8元,现需付货款30%即66513.24元,上一次415件到达贵公司已超过7个工作日,应付剩余货款46%即45816元,此次贵公司应付货款合计112329.24元,被告于2015年8月6日、8月26日(两笔)向原告发出三次随货同行单共365490盒,货款总计393465.3元,被告于2015年9月9日为原告开具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合计金额为393465.3元,税款57170.19元。原告向外出售合同约定药品41笔,共计32900盒,71175.31元,平均每盒出售价格为2.16元,原告尚有332590盒药品因被告未能完成认证而不能对外出售,该332590盒药品出售可得利润357534.25元,即332590盒×每盒利润(2.16-1.075)元。现剩余药品均在原告仓库中存放。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包销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及发货义务,有协议书、回款凭证、发货票及货物随行单在卷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GMP证书认证工作,被告的药品GMP证书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此后被告未进行新的GMP证书认证工作,系违约行为,导致了原告的药品不能依法正常销售,原告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氯雷他定片包销订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并返回已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对返回货款计算有误,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已付货款369283.95元的请求,原告计算有误,应当用已支付的货款398767.95元-已售出药品32900盒×被告出售给原告药品平均值每盒1.075元,被告应实际返还原告货款363400.45元。由于被告违约在先,原告已预付了20000元保证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20000元保证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415973.7元损失的请求,原告计算有误,应当以原告实际受到损失予以赔偿,即(被告发货总量365490盒-原告已售出32900盒)×(原告已售出每盒药品平均价格为2.16元-被告出售给原告每盒药品平均值1.075元)=360860.1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赔偿违约金2000000元的请求,双方的该项约定数额超出了原告实际损失的数额,该约定明显过高,所以,应当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应当以被告GMP证书有效期最后时限次日起,即2016年1月1日起,以被告占用原告货款363400.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为准,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答辩或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要求单348综上所述,根据本案原告当庭举证情况,综合评判本案,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吉林省北方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澜泰药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8日签订的《氯雷他定片包销订购协议》及2015年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363400.45元;二、被告西安澜泰药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三、被告西安澜泰药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860.15元;四、被告西安澜泰药业有限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起,以被告占用原告货款363400.4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为准,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五、驳回原告吉林省北方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计款项共计744260.6元,被告西安澜泰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澜泰药业有限公司承担16243元含保全费5000元,余下17997元由原告吉林省北方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君人民陪审员 周玉芹人民陪审员 韩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