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1民初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成葵与章乃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葵,章乃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792号原告:张成葵,男,汉族,1977年6月8日生,住福建省福安市甘棠镇西门村下巷**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万明,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柏,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乃善,男,汉族,1985年11月28日生,住福建省柘荣县英山乡上宅村陈厝兰*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平,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纪媚,柘荣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柘荣县柳城东路95号。负责人:卓理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星,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成葵与被告章乃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柘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万明,被告章乃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平、被告中保柘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成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章乃善、中保柘荣支公司支付张成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2046.8元:医疗费87610.96元、误工费4304.3元、护理费49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就254356元、营养费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397209.76元,扣除章乃善支付的6万元,余337209.76元;2.中保柘荣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还有不足部分,由张成葵、章乃善按3:7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19时50分许,章乃善驾驶闽j76549号二轮摩托车,从福安市甘棠镇镇区方向沿国道104线往福安市赛岐镇罗江村方向行驶,行经国道104线2152km+200m路段交会车时,越过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驶入左侧车道逆向行驶,碰撞前方对向由张成葵驾驶的闽jfa318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张成葵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张成葵即被送往闽东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外伤、多发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右侧颞区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腔积气、颅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颅骨缺损(术后)、右侧颞肌挫伤、右侧颧弓骨折、右侧眼角裂伤、双肺挫裂伤、右侧足背裂伤、全身多处挫擦伤、右眼挫伤。因无力承担巨额医疗费,张成葵被迫于2015年11月14日出院,医院建议出院后2-5个月内返院行颅骨修补术。张成葵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7610.96元。2015年11月23日,福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乃善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成葵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4月27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6)临鉴字第l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成葵右眼视力盲目4级,构成八级伤残;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面积在6cm²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经查,闽j76549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于中保柘荣支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综上所述,章乃善的行为构成对张成葵的侵权,并直接造成张成葵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中保柘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张成葵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章乃善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张成葵、章乃善因各自相应过错造成二人的伤害表示遗憾,对张成葵表示歉意。二、章乃善在本起事故中也受到损害,且因张成葵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章乃善的损失应由张成葵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应承担的比例承担赔偿。张成葵合法、合理、合情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同时因张成葵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且没有驾驶摩托车资质以及驾驶车辆时未佩戴安全头盔,对其自身损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应按照双方之间4:6的比例予以确认,章乃善对张成葵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不应承担超过50%的比例。三、事故后,章乃善已赔付6万元,应予扣除,张成葵诉求中的计算方式有误。四、关于张成葵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法、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1、医疗费,结合用药清单,2015年11月14日门诊票据和住院票据中非本案损伤治疗费用应予剔除,2016年4月18日的门诊医疗费429.2元,2015年11月24日的门诊医疗费530.73元发票的真实性存疑,没有相应门诊病历以及用药清单等证实,无法确定是张成葵因本案交通事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不应支持。2、误工费,张成葵未提交误工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其从事的工作状况,也无法证明其事故后的误工事实,计算标准的依据也不清楚,不应支持。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4、交通费没有相应就医票据,不应支持。5、伤残赔偿金,首先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待新的鉴定意见出来后予以确认;其次,根据张成葵的受伤情况还不足以确认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有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材料予以确认,张成葵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欠妥;最后,根据张成葵的身份证、户口簿不能证实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6、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张成葵主张2万元明显偏高,最多不应超过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中,张成葵自身过错明显,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主张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8、鉴定费,因对鉴定意见书存在异议,故该项损失不予认可,张成葵并未主张后续治疗费,鉴定中又有此项支出,显然不合理。中保柘荣支公司辩称,只要符合理赔条件,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张成葵的损失,但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中,不合理的项目、数额应当扣除,且应考虑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得赔偿的份额。1、关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限额1万元):医疗费应凭与本案有关联的发票、病案、医疗费用清单等计算具体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法定标准计算;营养费应当凭医疗机构有效证明来酌定,主张2万元偏高。2、关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护理费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参照法定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扣除期间的双休日,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张成葵的实际伤残等级,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结合被扶养人需抚养的年限、其他抚养义务人应承担的份额及张成葵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等因素,参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额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成葵实际伤残等级在合理范围内酌定,其主张2万元偏高。3、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应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张成葵在本起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应适用城镇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张成葵提交了身份证及户口簿,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福安市甘棠镇西门村,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城乡区划代码,张成葵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可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属镇中心区,故相关损失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双方当事人关于张成葵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争议问题:(1)医疗费85651.21元,有张成葵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材料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成葵另提交编号为03484760、03484761的闽东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主张医疗费959.93元,因无相应的发票费用明细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辅证,本院不予支持,章乃善相应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9天,按50元/天标准计算,即为1450元,有张成葵提交的闽东医院住院病案材料及体温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参照福建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896元/年,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为4988.4元(44896元/年÷12÷21.75×29天)。(4)误工费,张成葵实际住院天数扣除双休日后,其实际误工损失日为20.71天(29÷7×5),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54235元/年的标准计算,即为4304.3元(54235元/年÷12÷21.75×21天)。(5)交通费,原告虽无证据证明该损失,但鉴于其受伤后前往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实际存在交通费损失,故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张成葵提交《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本起事故致其一处八级伤残(右眼视力盲目4级),一处十级伤残(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面积6cm²以上),据此主张伤残赔偿金212960元(33275元/年×20年×32%)。章乃善、中保柘荣支公司均主张该鉴定意见书系张成葵单方委托,鉴定所依据的检材系前5个月前的病历资料,不科学、不客观,其中八级伤残部分,张成葵应属中度视力损害,为视力损害1级,并非盲目4级,故不构成八级伤残;关于十级伤残部分,颅骨缺损面积仅靠鉴定机构人工检查确认,不客观、不真实,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张成葵单方委托作出,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根据被鉴定人的相关住院病案材料并经过临床检验等鉴定程序,比照法定标准作出,其客观、真实、合法性可予确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章乃善、中保柘荣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张成葵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2%,赔偿年限20年,参照福建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计算,即为212960元(33275元/年×20年×32%),本院予以认定。张成葵另提交户口簿拟证明其有一子张铭轩需要抚养,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1396元(23520元/年×11年×32%÷2)。张铭轩在本起事故时年龄为7.5岁,抚养年限为10.5年,其有包括张成葵在内的2名抚养义务人,张成葵属于城镇居民,应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520元/年标准计算,故原告应承担的部分为39513.6元(23520元/年×32%×10.5÷2),本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52473.6元(212960元+39513.6元),张成葵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虽无医疗机构的意见参照,但张成葵伤残程度为八级、十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以助身体康复,但其主张偏高,本院酌定5000元。(8)鉴定费,张成葵对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定,本院仅采纳伤残程度的鉴定,故相应支持鉴定费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成葵为八级、十级伤残,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均将受到一定影响,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危险性及后果,本院酌定10000元,张成葵主张本项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张成葵以上损失共计355167.5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92101.21元(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263066.3元(包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公民身体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章乃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成葵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考虑张成葵、章乃善在本起事故中的行为危险性及过错程度,对于张成葵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张成葵承担40%的责任,章乃善承担60%的赔偿责任。肇事闽j76549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于中保柘荣支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故张成葵的损失应由中保柘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章乃善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照前述认定,张成葵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及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均已超过交强险的相应赔偿限额,故中保柘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张成葵12万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张成葵余下损失为245167.51元(355167.51元-11万元),章乃善应赔偿张成葵147100.5元(245167.51元×60%),扣除其已支付的6万元,还应赔偿张成葵经济损失87100.5元。综上所述,张成葵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张成葵经济损失12万元。二、章乃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成葵经济损失人民币87100.5元元。三、驳回张成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90元,由张成葵负担46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荣支公司负担1272元,章乃善负担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映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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