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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6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秀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余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芳,余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6962号原告李秀芳,女,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熊XX,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胤征,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敏(第一被告),女,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芳诉被告余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芳的委托代理人吴胤征、被告余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芳诉称:2014年1月12日21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X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在青浦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就前期损失达成一致协议。2016年4月7日,原告做了内固定拆除手术。第二被告系上述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理应对原告二次医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人民币11,78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每日计算9日)、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2,267.66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余敏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中的律师代理费认可750元,其他均应由第二被告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根据民事调解书,第二被告认可按照75%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已经赔付交强险120,300元和商业三者险126,793.35元,同意在保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意见:医疗费,其中非医保费用2,732.46元不同意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21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X小型轿车沿汇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汇金路秀禾路路口处,适遇原告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事发路口系信号灯控制路口,现无充分证据证实原告和第一被告两方任何一方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故该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4年7月,原告就前期损失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在(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474号案件中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李秀芳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药费人民币44,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10,484.8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6,38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96,357.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2014年9月20日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秀芳247,093.35元。三、被告余敏应于2014年9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李秀芳6,000元,扣除被告余敏已经支付原告李秀芳的20,452元及被告余敏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等695元,原告李秀芳应于2014年9月20日前一次性返还被告余敏15,147元。四、原、被告之间就本起事故再无其他争议。五、本案受理费4,779.20元,减半收取计2,389.60元,由被告余敏负担,应于2014年9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秀芳。”2016年4月6日至4月14日,原告入住南京市六合人民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术。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1,787.66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浙X小型轿车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事发时车辆均在保险期限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一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单、民事调解书、病史材料和医疗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调取了(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147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车辆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意见为:该车辆的制动系不符合安全要求。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因无法确认事发时路口红绿灯情况而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考虑原告车辆制动系不符合安全要求,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情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另因除财产损失外的交强险限额部分已在前一案件中赔付,故第二被告应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照责任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酌情确认100元。上述合计12,067.66元,应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即9,654.13元。4、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秀芳9,654.13元;二、驳回原告李秀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60元,减半收取65.80元,由原告负担40.80元、第一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