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90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罗宝娣、马君华等与王小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宝娣,马君华,马君芬,马君书,马雅君,王小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9031号原告:罗宝娣,女,194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马君华,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马君芬,女,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马君书,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马雅君,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晶磊,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山,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青少年宫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9135671-8。负责人:王金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偲奕,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贤,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宝娣、马君华、马君芬、马君书、马雅君与被告王小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罗宝娣、马君华、马君芬、马君书、马雅君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讼。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损失244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10000元;判令被告王小山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两被告承担。案件相关情况两被告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7月11日19时10分,被告王小山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52KM+200M处时,与自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马先春发生碰撞,造成马先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小山与马先春应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马先春,其妻子罗宝娣、儿子马君华、女儿马君芬、女儿马君书、女儿马雅君,��故造成马先春经抢救无效死亡。投保情况: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医疗费:五原告花费抢救费2448元。五、赔偿义务人已赔付情况:2016年7月22日,受害人马先春家属与被告王小山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王小山先行赔偿受害人家属120000元,余额100000元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若赔付金额超过十万元都归受害人家属所有,若保险公司不赔付或赔付金额不足十万元,由被告王小山向受害人家属补足,协议履行后双方无涉。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小山已向受害人家属赔付了12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王小山是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规定承担垫付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小山追偿垫付赔偿数额。五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39260元,医疗费2448元,其中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先行赔偿112448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垫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有悖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山对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宝娣、马君华、马君芬、马君书、马雅君112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罗宝娣、马君华、马君芬、马君书、马雅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549元,减半收取计1274.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市慈溪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