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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黄梅县超展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梅县超展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王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649号原告:黄梅县超展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站前大道3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571531753B。法定代表人:王文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关怀,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3日,该公司业务经理,住黄梅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昔今,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锋,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12日,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黄梅县超展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超展运输公司)与被告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展运输公司的代理人於关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超展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锋偿还借款17754元及逾期还款的损失(借款后1个月计算银行贷款利息及催讨的费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支出。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锋原系我公司的货车挂靠车主,因资金周围困难,于2014年向我公司借款17754元,用于购买其货车保险。被告借款时承诺一个月偿还,但我公司多次催讨后,被告未偿还。2015年2月15日,被告王锋在我公司的要求下,向我公司补出了欠条,金额为17754元。此后,我公司向其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被告王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或证据材料。因本案缺席审理,本院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审核了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锋放弃质证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但原告所诉的“被告实际是2014年借款”、“约定借款后一个月内归还”,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所诉的逾期利息损失及其催讨费用是否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期限,故本院认定双方为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贷关系,应以本院向被告送达原告的起诉状之日(即2016.8.24)后合理的期限(30日内)逾期后,即2016年9月24日为被告王锋借款到期之日。因此,被告王锋应从该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催讨费用实际产生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75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梅县超展物流运输公司借款17754元,同时从2016年9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梅县超展物流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锋负担200元,原告超展运输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吉审 判 员  赵 倩人民陪审员  黎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艾萌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