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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终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志刚,黄志光与阿日阿依别克.卡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刚,黄志光,阿日阿依别克·卡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1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刚,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北京北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志光,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现住新疆昌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日阿依别克·卡丁,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现住新疆阿勒泰地区富蕴县。上诉人王志刚因与被上诉人黄志光、阿日阿依别克.卡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刚,被上诉人黄志光、阿日阿依别克.卡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裁判结果存在严重错误。本案的被上诉人阿日阿依别克.卡丁作为发包方所投资兴建的房屋工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没有建设许可证,所兴建的工程属违法建设的工程项目。虽然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二、被上诉人黄志光虽然持有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但该单据只能证明黄志光在施工中实际垫付的工人工资和材料费用,并不具有向上诉人主张的债权依据;三、本案中争议工程至今没有办理竣工结算,更谈不上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原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要求一是、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阿日阿依别克.卡丁向被上诉人黄志光支付工程款550000元;二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阿日阿依别克.卡丁承担。被上诉人黄志光答辩称:要求上诉人王志刚和被上诉人阿日阿依别克.卡丁共同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阿日阿依别克.卡丁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黄志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6月1日,被告阿日阿依别克·卡丁与被告王志刚签订了一份《阿合恰秀商业楼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960000元,施工日期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同时约定了其他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志刚为了完成该项工程,于2014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包工期的承包方式,从基础大方角以上承包该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工期及付款方式与总包合同一致。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合同履行至2014年9月底,诉争工程主体部分全部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人工工资及材料款60000元,导致该项工程中途停工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期间,原告雇佣的劳务工人滞留现场达20余天,造成务工损失100000元,原告为追偿劳务工资及工程款期间曾多次往返施工地恰库尔图镇向二被告提出要求进行工程决算,造成交通及其他费用。被告王志刚于2014年11月20日才给原告办理了工程结算,共计欠付工程款450000元及误工损失100000元。结算后,二被告依然推脱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0000元、误工损失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阿日阿依别克·卡丁作为甲方与被告王志刚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被告王志刚)承包富蕴县恰库尔图镇阿合恰秀商业楼工程,工程造价每平米为1600元,工程总造价960000元,施工日期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被告王志刚于2014年6月8日作为甲方与原告黄志光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将富蕴县恰库尔图镇阿合恰秀商业楼工程承包给原告黄志光,工程总造价960000元,施工日期自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9月1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乙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如因发包方的建房手续不齐全或迟延付款造成停工、误工损失,应由甲方(被告)和发包方(被告阿日阿依别克·卡丁)按市场价人工工资赔偿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未施工完成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志刚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王志刚向原告出具了人工工资280000元、材料费170000元、误工损失100000元,共计550000元的欠条。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王志刚与被告阿日阿依别克·卡丁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王志刚又与原告黄志光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黄志光,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于2014年11月20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后,被告王志刚向原告黄志光出具了欠条,被告王志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损失共计550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损失5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在本案被告王志刚所承包的阿合恰秀商业楼工程未经发包人阿日阿依别克·卡丁的同意,以分包方式承包给原告黄志光,该《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对被告阿日阿依别克·卡丁无约束力。被告阿日阿依别克·卡丁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志光工程款450000元、损失100000元,共计550000元;二、被告阿日阿依别克·卡丁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的事实,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2015年9月10日上诉人王志刚给被上诉人黄志光出具欠条两张,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到黄志光在富蕴县恰库尔图镇阿合恰秀商业楼误工费100000元,王志刚,2014年11月20日”,“今欠到黄志光在富蕴县恰库尔图镇阿合恰秀商业楼挂出人工工资280000元,材料费170000元,合计450000元,王志刚,2014年11月20日”。当天被上诉人黄志光给上诉人王志刚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志刚欠条两张,分别为四十五万元一张(450000元),一张一十万元(10000元)此条不作为算账依据,黄志光,2015年9月10日”。实际上双方并没有结算工程款,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庭均认可,上述欠条和收条出具日为同一日,非欠条中的落款日,其目的是为了向被上诉人阿日阿依别克.卡丁索要工程款。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被上诉人黄志光出具的收条一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黄志光主张的工程款的依据系被上诉人向其出具的两张欠条,而对该两份欠条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上诉人予以否认,同时上诉人为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在二审中提交了在出具上述欠条当日由被上诉人黄志光向上诉人出具收到上述两份欠条的收条一份,并载明此条不作为算账依据,且双方对欠付工程款事实的陈述、结算方式相互矛盾。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承认了此前550000元欠条系伪造,虚构目的是为了让被上诉人阿日阿依别克.卡丁承担550000元工程款。综上所述,本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王志刚与被上诉人黄志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属虚假诉讼案件,应当撤销原审判决书,并驳回原审原告黄志光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23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黄志光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4650元,二审受理费9300元,邮寄费用85元,合计14035元,由上诉人王志刚承担2807元,由被上诉人黄志光承担112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阿 娜 尔代理审判员 吴鲁苏旦代理审判员 古力非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麦 迪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