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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32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工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周利锋,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周利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与罗某等人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军安路“阿拉斯加KTV”歌厅唱歌时,罗某与隔壁台子唱歌的叶某发生口角。张某上前帮罗某与叶某议论时,因言语不和,张某与叶某之间发生了激烈的言语争执,后被旁人劝解。当叶某走出歌厅大门骑上摩托车准备离开时,张某飞起一脚将叶某从摩托车上踢倒在地,并对倒地的叶某拳打脚踢,致叶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主要损伤为左肱骨大结节处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6日,张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当日被刑事拘留。侦讯中,张某赔偿了叶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该款己实际履行。叶某出具谅解书,对张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谅解书、病历,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罗某、郭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某在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传唤证及张某的口供材料互相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张某具有自首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张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张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张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某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社会秩序,不适用非监禁刑。对辩护人要求对张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3天己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 翔人民陪审员  程少波人民陪审员  邱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雁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