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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2行审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兴隆县国土资局与赵海军违法占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822行审65号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郭宝君,局长。被执行人赵某某,住兴隆县雾灵山乡眼石村。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兴国土资罚字(2015)12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赵某某作出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赵某某未经批准于2015年6月建农家院用于经营,占地主房东边长5.80米,西边长5.80米,南边长12.20米,北边长12.20米,厢房东边长14.3米,西边长14.3米,南边长6.00米,北边长6.00米,占地面积156.56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参照《承德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标准》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以下处罚内容: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56.56平方米,拆除主房东边长5.80米,西边长5.80米,南边长12.20米,北边长12.20米;罚款人民币1565.6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赵某某未经批准占地建农家院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执行拆除建筑物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兴国土资罚字(2015)121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中拆除建筑物的内容由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少明审 判 员  王军芳人民陪审员  程菊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吕 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