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马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现住宁夏灵武市。2016年8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6日3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宁CV9X**号小型客车,因操作不当,撞至路某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马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交通道路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3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驾驶宁CV9X**号小型客车沿灵武市裕民巷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供电分支006号电线杆处时,因操作不当,撞至路某停放在路南侧的宁A86X**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马某甲送检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属醉酒。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与路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路某1700元的车辆维修费。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路某的陈述、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户籍信息、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戴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