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2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桐庐县城南街道彩鑫水产冷库与苏海军、苏国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县城南街道彩鑫水产冷库,苏海军,苏国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2000号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彩鑫水产冷库,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经营者:颜彩娟,女,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苏海军,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被告:苏国江,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彩鑫水产冷库与被告苏海军、苏国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6月23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彩鑫水产冷库经营者颜彩娟、被告苏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彩鑫水产冷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1870元;2、本案公告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冷冻产品经营业务。二被告因经营桐庐县桐君街道川源火锅店(已于2016年4月11日注销)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冷冻产品,货款在次月月初结算并支付上月货款。自2015年10月开始,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1月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81870元。2016年3月7日,被告苏海军向原告出具过一份欠条,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款凭证四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2、桐庐县桐君街道川源火锅店的工商资料一份,证明向原告购买冷冻产品的该火锅店已于2016年4月11日注销的事实。被告苏海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苏国江答辩称:被告苏国江系桐庐县桐君街道川源火锅店员工,被告苏国江虽经手有关业务,但该店所欠货款应由被告苏海军支付,被告苏国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苏国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苏海军未到庭质证,被告苏国江经质证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冷冻产品经营业务,桐庐县桐君街道川源火锅店(经营者系本案被告苏海军)一直向原告购买冷冻产品。2016年1月8日,桐庐县桐君街道川源火锅店一员工经手向原告出具欠款53000元的欠款凭证一份。2016年1月31日,被告苏国江经手向原告出具货款额分别为50500元、22870元、55500元的欠款凭证各一份。上述凭证均盖有桐庐县桐君街道川源火锅店印章。2016年3月7日,被告苏海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额共计181800元的欠条,并约定5月份先付81800元,其余每月付1万元。后桐庐县桐君街道川源火锅店以及经营者苏海军并未履行付款义务。该火锅店于2016年4月11日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桐庐县桐君街道川源火锅店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桐庐县桐君街道川源火锅店收货后,该火锅店以及经营者苏海军即应按约履行付款之义务。该火锅店于2016年4月11日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后,不影响被告苏海军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苏海军应支付原告货款1818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苏国江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苏国江对本案所涉款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彩鑫水产冷库货款181800元。二、被告苏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彩鑫水产冷库公告费560元。三、驳回原告桐庐县城南街道彩鑫水产冷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937元,由被告苏海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明荣人民陪审员 凌传法人民陪审员 汪辉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邵丽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