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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安良与张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良,张文德,安良,张文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民初1091号原告:安良,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张文德,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安良与被告张文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文德偿还安良借款10万元及利息;2、张文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张文德于2015年11月3日向安良借款10万元,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后安良多次催要,张文德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现安良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张文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良与张文德系邻居关系。2015年11月3日,张文德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安良借款10万元,当天,安良通过转账方式向张文德支付了10万元借款,张文德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并注明利率为2%。此后,张文德按每月2000元利息支付了2016年2月2日前的利息6000元。后因安良向张文德催要本息未果,遂成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安良申请,依法作出(2016)皖0826民初2018号民事裁定书,对张文德在宿松县×××占有10万元的股份予以冻结。上述事实,有张文德出具的借条、安良的银行转账记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张文德向安良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现安良要求张文德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2月2日,该借款的利息支付日期应从2016年2月3日起计算张文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良借款10万元并自2016年2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张文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默升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人民陪审员  尹国球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习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