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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3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无业。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7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因其妻子当日与被害人谢某发生矛盾,而在唐山市路北区裕华嘉苑三期101楼楼下与被害人谢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高某甲对被害人谢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用手将被害人谢某的右手腕掰伤,并致其右尺骨远端完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的伤情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向被害人谢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高某甲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书证;证人高某乙、高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高波人民陪审员  杨玉华人民陪审员  边丽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