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烟台东方神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董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东方神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董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8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东方神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海阳工业园深圳街。法定代表人:李仁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桂欣,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东方神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神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波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神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和理由:公司内部《员工岗位职责及绩效考核办法》对企业员工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没有认定错误。东方神州公司内部做出的员工绩效考核办法规定:属于企业管理人员实行先发工资60%,剩余部分年底按绩效考核工作发放。董波属于企业管理人员,每月发放4000元,自2014年7月至11月董波均是每月4000元的工资。董波从入厂到被开除,一直是按照4000元的工资发放,其完全知悉公司的绩效考核办法。公司内部做出的员工绩效考核办法,是公司制定并对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全体管理层的职工都应该受其约束。董波从入厂就领4000元的工资,其本人一直没有提出过异议,后来董波被公司开除就不应该再发放剩余的绩效考核工资。《员工岗位职责及绩效考核办法》是2014年的企业例会上制定和实施的,董波参加了当天的例会。自入厂以来董波的工资也是按照绩效���核办法执行的。企业应该缴纳的社会保险已经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到了董波手中,是董波违反法律规定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董波在加入东方神州公司以前属下岗职工,每月还领取失业金,其不让东方神州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是为规避法律规定,违规领取失业金和东方神州公司的社会保险。没有给董波缴纳社会保险责任不在东方神州公司,不应当作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董波耽误工程进度,公司对其进行处罚有事实依据。董波在公司从事工程监管及预决算,因为其本人的原因未能及时提供符合设计要求的全部基础资料,致使设计进度延误,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由于员工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有权按照内部管理规定对其辞退并进行处罚。董波辩称,东方神州公司不能举证《员工岗位职责及绩效考核办法》产生合法,也不能证明董波已经知悉该办法。东方神州公司未给董波缴纳社保,过错不在董波。东方神州公司不能举证董波给其造成损失,工程进度延误是东方神州公司造成的,董波不承担过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东方神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东方神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东方神州公司不支付董波工资12500元及经济补偿金32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波系东方神州公司职工,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东方神州公司聘用董波从事土建工程管理岗位,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无试用期,约定董波月工资为6500元。2014年11月30日,东方神州公司作出《关于对董波的处罚》的决定,2014年12月1日,东方神州公司以董波工作失职,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为由将其辞退,自2014年12月2日始董波离开东方神州公司未再上班。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等产生争议,董波作为申请人,以东方神州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至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东方神州公司支付其差额工资12500元;3、东方神州公司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0元;4、东方神州公司支付其违约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500元;5、东方神州公司支付其每年末加发的二个月工资13000元。2015年4月20日,该委作出海劳仲案字[2014]第390号裁决:1、双方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东方神州公司支付董波差额工资12500元;3、东方神州公司支付董波经济补偿金3250元;4、驳回董波的其他申诉请求。东方神州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董波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起诉。对于工资问题,东方神州公司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财务人员记录的工���日志,2014年7月3日日志记载:关于中层干部考核办法自7月实行,(绩效工资、基本工资按40%和60%发)(董波),英志江、高云梅按10%和50%考核。40%与60%有涂改,东方神州公司解释两个比例数前后顺序颠倒了,所以作了改正。东方神州公司主张虽然合同约定董波月工资为6500元,但2014年7月3日早晨例会董波参加了,根据公司的《员工岗位职责及绩效考核办法》董波按40%考核绩效,所以每月发放4000元,剩余部分年度按绩效考核工资发放。董波称不知公司的绩效考核办法,当时入职时没有考核办法,2014年7月3日并未参加例会,工作日志是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其签字,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对《员工岗位职责及绩效考核办法》合法产生流程及职工包括董波已知悉,东方神州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东方神州公司提供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东方神州公司)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市社会保障及职工福利的有关规定应为乙方(董波)交纳的社会保险金,甲方以货币形式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自行解决相应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此条款仅为乙方的社会保障费缴纳约定。东方神州公司主张双方对于社会保险缴纳问题已作出约定,并不是东方神州公司未给董波缴纳,因此,不应因此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董波称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且东方神州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董波因此而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1日解除并足额发放工资,要求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东方神州公司提供2014年12月23日山东省医药工业设计院东方神州胶囊壳项目组出具的《烟台东方神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胶囊壳项目设计进度说明》,《说明》中称:由于甲方未能及时提供符合设计所需全部的基础资料,致设计进度有所延误,特此说明。提供东方神州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对董波的《通知》,内容为:董波同志:鉴于你在公司土建工程管理工作中的失误,导致工期延误,同时给公司造成较大损失,经公司研究决定予以辞退。…公司将于2014年12月2日停发工资。原绩效工资不再发给。东方神州公司在劳动仲裁委提供《关于对董波的处罚》,主要内容为:决定只对他扣除5个月的绩效工资(2500元*5)和两个月的基本工资(4000*2)的罚款。董波称从未看到《进度说明》及《关于对董波的处罚》,虽然收到了《通知》,但首先《进度说明》并不能证明系董波的失误致使工期延误,且该《进度说明》系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而《处罚》系于2014年11月30作出、《通知》系于2014年12月1���作出,东方神州公司主张对董波的处罚是依据《进度说明》显然不成立。东方神州公司就《处罚》送达了董波未能提供证据。一审依据东方神州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海劳仲案字[2014]第390号裁决书及其送达证明、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工作日志、进度说明、通知,董波提供的身份证明,庭审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东方神州公司、董波双方均认可董波于2014年7月1日至东方神州公司工作,2014年12月2日离开公司未再上班,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劳动仲裁委裁决驳回了董波要求东方神州公司支付其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00元及每年末加发的二个月工资13000元,董波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起诉,视为对该裁决的认可。��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应否支持董波主张的工资差额及数额;(二)、应否支持董波主张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及数额。焦点一、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东方神州公司、董波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董波月工资为6500元,东方神州公司也认可实际中也执行月工资6500元,只是其中的40%为绩效工资,按绩效考核发放。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绩效工资,且东方神州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员工岗位职责及绩效考核办法》合法产生流程及董波已知悉该《办法》,因此,对于东方神州公司主张的董波工资中的40%按绩效考核发放不予支持,东方神州公司应补齐董波的工资为(6500-4000)元/月×(12-7)月=12500元。焦点二、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虽然东方神州公司、董波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对于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的约定违约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东方神州公司未为董波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发放工资,因此,董波于2014年12月2日离开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东方神州公司应予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董波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为东方神州公司工作,其工作年限为5个月,东方神州公司应向董波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为6500元×0.5个月=3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判决:一、烟台东方神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董波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依法存在劳动关系;二、烟台东方神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波工资12500元;三、烟台东方神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波经济补偿3250元;四、驳回董波的其他申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烟台东方神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仅凭董波的工资一直是按每月4000元发放不足以推定董波知晓并认可《员工岗位职责及绩效考核办法》中的工资发放方式,且东方神州公司未证实董波对其造成何种数额的损失,东方神州公司扣发董波工资的理由不成立。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经双方达成合意,但东方神州公司将应为董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以货币方式支付给董波的作法欠妥。综合本案的各项证据,一审法院判决东方神州公司支付董波扣发的工资及经济补偿,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东方神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烟台东方神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陈晓彦审判员 吴继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重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