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5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重庆厚积工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厚积工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5654号原告重庆厚积工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街25号附4号10-9号,组织机构代码20323124-7。法定代表人邹利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呈祥,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蓝波,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2号(同兴工业园区B区),组织机构代码69926217-7。法定代表人唐廷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万春,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厚积工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积公司)与被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厚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呈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唐科技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厚积公司诉称:2012年6月13日和2012年7月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PCB端子,两份合同总金额为33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相应设备,被告对设备质量和总价款均无异议。但经原告多次书面催告,被告仍未支付该笔款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大唐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3800元,并以该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货款付清为止。被告大唐科技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厚积公司与被告大唐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大唐科技公司向厚积公司采购价款为13520元的PCB端子。2012年7月2日,厚积公司与大唐科技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大唐科技公司向厚积公司采购价款为20280元的PCB端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该两份合同向大唐科技公司供应了货物。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大唐科技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大唐科技公司货款金额为33800元,已付款金额为33800元;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测控公司)货款金额为560450元,已付款金额为116200元,未付款金额为444250元。同日,大唐测控公司在对账函上签注“截止2014年3月28日测控:410450(元),科技33800(元)”字样并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2014年6月11日,大唐测控公司、大唐科技公司共同向厚积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截至2014年6月11日,两公司累计向厚积公司采购货物欠货款总金额444250元,其中大唐测控公司410450元、大唐科技公司33800元。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付80000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8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前付80000元,于2014年10月30日前付8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124250元。2016年1月19日,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接受厚积公司的委托,向大唐科技公司、大唐测控公司发出主题为关于催促支付货款的律师函,该函载明大唐科技公司、大唐测控公司未按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付款承诺期限付清全部货款余额,截止2015年12月31日两公司仍欠货款74250元,要求两公司在收悉律师函后5日内支付尚欠货款及从2014年12月1日的资金占用损失。该律师函由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通过圆通快递方式邮寄至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2号的大唐测控公司。又查明,2016年4月29日,厚积公司起诉大唐科技公司和大唐测控公司,要求大唐测控公司支付货款404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大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338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6年6月16日,本院做出(2016)渝0109民初3452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第二页载明,该案于2016年6月8日开庭审理,庭审中大唐科技公司和大唐测控公司辩称对其共欠厚积公司74250元货款无异议,对厚积公司在诉状中将74250元货款区分为大唐测控公司货款40450元、大唐科技公司货款33800元也无异议;向厚积公司支付的货款均是从大唐测控公司的对公账户付出去的,为支付的大唐测控公司欠厚积公司的货款。大唐科技公司、大唐测控公司均系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法人,对厚积公司要求大唐测控公司支付货款40450元、要求大唐科技公司支付货款33800元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应当分开处理,不同意在一起处理。裁定书第四页载明本院认为厚积公司的诉讼请求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应分案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厚积公司进行了释明,要求厚积公司在本案中选择其中一个法律关系进行处理。但厚积公司认为本案是同一个债权债务关系,要求一起处理,未作出选择。因此,本院依法驳回了厚积公司的起诉。2016年7月19日,厚积公司要求大唐科技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338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函、付款承诺书、律师函及邮寄凭证,(2016)渝0109民初345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厚积公司与大唐科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厚积公司按约为大唐科技公司向供应了PCB端子,大唐科技公司应当按约定向厚积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2014年6月11日,大唐科技公司尚欠厚积公司货款33800元并承诺了分期付款,厚积公司也认可该承诺,之后大唐科技公司未按承诺支付尚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厚积公司要求大唐科技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从承诺付款期满之次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大唐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厚积工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800元。被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厚积工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33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货款付清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重庆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小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