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沈晓玉与尤秀萍、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晓玉,尤秀萍,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2744号原告:沈晓玉,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祥,阜宁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秀萍,市民。被告:王伟,市民。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举,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3********,汉族,市民,住阜宁县陈良镇卫南路**号。原告沈晓玉诉被告尤秀萍、王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晓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祥,被告尤秀萍、王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晓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4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尤秀萍是同学关系,被告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借给被告100000元,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到被告尤秀萍银行卡上,被告尤秀萍当日立据给原告并在条据上约定月息1.5%。2014年4月15日,原告又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盐城支行转账借给被告8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被告借款后分6次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80450元,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7000元。经多次催要未予归还,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上列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尤秀萍、王伟辩称,原告一共两次出借180000元,已经归还180000元,我们实际是帮助原告将钱存在富建集团。100000元的借款有利息,80000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后来因为富建集团形势不好,所以过一段时间将180000元已全部退给原告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沈晓玉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尤秀萍于2014年3月21日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各一份;2、2014年4月15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给被告尤秀萍80000元的转账凭证一份;3、原告自行制作的被告尤秀萍六次汇款给原告合计180450元的计算清单。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还款数额不错,但其中80000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在计算中不应计算利息。被告尤秀萍、王伟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3月24日富建集团有限公司5万元的收据一份,交款人姓名:沈晓玉。2、2014年4月15日,富建集团出具的8万元收据一份,交款人姓名:沈晓玉。3、尤秀萍分别于2014年5月4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12月29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2月20日汇给原告沈晓玉5045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40000元,合计180450元的汇款凭证计六份。4、富建集团社会融资人借资情况申报登记书一份。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是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对证据4不予认可,原告方没有向富建集团申报债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因被告无异议,能够反映出整个案件的事实情况,与案件具有充分的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因双方对还款数额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中列举的还款总额予以确认,但利息计算方法因系原告自行制作且被告提出异议,故依法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对被告提交的1、2、4号证据,因系被告单方所为,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因双方对被告还款总额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尤秀萍于2014年3月21日立据向原告沈晓玉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未约定借期。2014年4月15日,原告沈晓玉通过盐城市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尤秀萍80000元,被告尤秀萍未出具借据,双方对利息和借期也未有约定。后被告尤秀萍分别于2014年5月4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7月7日、2015年12月29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2月20日汇给原告沈晓玉50450元、2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40000元,合计180450元。现原告沈晓玉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7000元未予归还,且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沈晓玉与被告尤秀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尤秀萍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在银行的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80000元借款有无约定利息问题,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提出的8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在几项债务均没有还款期限和担保的情况下,应当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故对被告已经偿还的债务,应优先抵充有利息约定的100000元借款的本息,超出部分,抵充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本金。本案中,被告借款180000元已还本息180450元,经计算,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13451元。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秀萍、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沈晓玉借款134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原告沈晓玉负担600元,被告尤秀萍、王伟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5元。审 判 长 游 伟审 判 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充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弃子有约定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