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韩伟虹与抚顺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服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伟虹,抚顺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1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伟虹,男,汉族,1966年7月18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关娜,女,满族,1970年5月12日出生,住同上诉人韩伟虹,系韩伟虹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贵德街*号。法定代表人郭德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师雁生,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熙陶,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韩伟虹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物业)服务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伟虹委托代理人关娜、被上诉人永安物业委托代理人师雁生,张熙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伟虹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在小区属于弃管小区,一直没有物业公司,也未与被上诉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故被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购房时在原物业公司多缴纳物业费,应由现在的物业公司即被上诉人返还。永安物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公证,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永安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维修费人民币3536元;滞纳金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0日抚顺市新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永安物业(乙方)签订房屋产权移交管理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所管辖的住宅楼宇53栋,总建筑面积225165㎡,移交给乙方进行管理、养护和收费,并约定甲方管理期间历年陈欠的房租及维修费由乙方收取。2010年10月被告购买了位于新抚区新抚路31号楼4单元501号的房屋,并于2011年11月到抚顺市新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补缴了物业费2300元,之后被告便没有再交纳过维修费,现尚欠原告维修费1894.14元(从2012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止,105.23㎡×0.30元/㎡×60个月)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抚顺市新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对其主张进行证明。原告称要求被告补交维修费到2016年12月的依据是维修费按年计收。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维修费并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进行证明,且有权利主体资格证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维修费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维修费应当从被告最后一次交纳维修费的次年起算,即从2012年1月起开始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一事,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内容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韩伟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永安物业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维修费1894.14元。二、驳回原告永安物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维修费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永安物业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永安物业虽向本院提交其通知业主更换物业公司的书面通知单,但韩伟虹辩称未见过该通知单。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韩伟虹与被上诉人永安物业虽未签订书面的服务合同,但永安物业已对韩伟虹所在小区楼盘的公共部分进行了维修,韩伟虹作为实际受益人,应缴纳相应的维修费用。关于韩伟虹主张所在小区属于弃管小区,一直没有物业公司,自己也未与永安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一节,因韩伟虹所在小区接受永安物业提供的服务,双方建立了服务合同关系,韩伟虹作为业主理应支付相应服务费用。现双方对永安物业接手原物业公司后,是否告知韩伟虹各执一词,但韩伟虹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承担缴纳维修费用义务的理由,韩伟虹如认为服务质量存在问题,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解决,故本院认为韩伟虹的此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韩伟虹主张购房时在原物业公司多缴纳物业费,应由现在的物业公司即被上诉人返还一节,双方当事人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此不宜处理,其可另行告诉。因永安物业是2014年8月20日与原物业公司签订房屋产权移交管理协议,应从2014年9月1日开始按每平每月0.3元计算为宜,此前的维修费按韩伟虹购房时补交维修费的标准计算为宜,即韩伟虹尚欠永安物业维修费1220.67元(从2012年1月起至2014年8月止,105.23㎡×0.10元/㎡×32个月;从2014年9月起至2016年12月止,105.23㎡×0.30元/㎡×28个月),故本院对应给付维修费数额予以修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8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变更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8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韩伟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抚顺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维修费1220.67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人韩伟虹负担32元,被上诉人抚顺市永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立威审 判 员 王冬雨代理审判员 李雪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