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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4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龚志勇与梁定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志勇,梁定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641号原告:龚志勇,男,汉族,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高,江西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定祥,男,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龚志勇与被告梁定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定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5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欲合作经营中福在线,在原告交付给被告投资款75000元后,因各种原因未能合作成功。2016年2月26日,被告承诺在2016年3月15日归还原告75000元,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梁定祥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龚志勇与被告梁定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经营中福在线店面。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于2015年7月1日向被告转账20000元,于2015年9月17日向被告转账5000元。2015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75000元。2016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3月15日归还原告75000元。此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5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表、合作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承诺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龚志勇与被告梁定祥合伙经营中福在线店面未成功后,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3月15日归还原告75000元,被告理应依照承诺及时还款。现被告久拖不还,应承担归还原告75000元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损失较为合理。被告梁定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定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龚志勇人民币75000元;二、被告梁定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龚志勇损失(以本金人民币7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龚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龚志勇负担250元,被告梁定祥负担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龙人民陪审员  黄 华人民陪审员  熊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熊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