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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5执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炳武与韦英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炳武,韦英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5执151号申请执行人���炳武,男,1966年7月23日生,仫佬族,个体户。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韦英意,男,1983年4月5日生,壮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炳武与被执行人韦英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罗炳武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登记,立案号为(2016)桂1225执151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被执行人韦英意偿还申请执行人罗炳武借款本金人民币106000元;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06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四、负担案件受理费242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执行费228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韦英意已外出务工,无法查找。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韦英意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确认以下事实:(一)未发现被执行人韦英意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二)未发现被执行人韦英意在本辖区内有车辆登记记录和房地产登记记录;(三)未发现被执行人韦英意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现金、存款、收入或者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或者其他执行条件成就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再次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225执151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审 判 员  韦 凯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覃永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