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2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6)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慧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醉酒驾驶蒙EEN2**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库都尔镇中央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李某某门前,撞上正在蒙EQ5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厢左侧系车厢篷布的驾驶员李某,造成李某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鉴定人邹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5.04mg/100ml。经牙克石市公安局交巡大队认定,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牙克石市公安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户籍信息,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机动与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乙醇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身份证明、驾驶证查询、车辆查询、照片等其他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收条,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地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丽炜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熊 莺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