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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7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建书与马会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书,马会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1214号原告:王建书,女,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亚(原告之女),住唐县。被告:马会超,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原告王建书与被告马会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会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马会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费等共计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2日,被告马会超因土地纠纷与原告发生争执,将原告打伤。原告在唐县中医院治疗21天,经鉴定为轻微伤。经派出所调解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马会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唐县公安局大洋派出所受案回执一份、民事自诉告知书一份、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照片一张。证实马会超因土地纠纷将王建书打伤,王建书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唐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例一份、住院费用结算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六张、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加盖唐县中医院住院处专用章),复印费票据二张、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在唐县大洋乡XX村,被告马会超家与原告王建书家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马会超将王建书打伤。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3月14日,原告在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8961.82元。王建书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400元。王建书花费复印费14元。本院认为,王建书与马会超之间的纠纷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马会超将王建书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1.医疗费:8961.82元。2.护理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21天,计1137.96元(19779元÷365天×21天)。3.误工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21天,计1137.96元(19779元÷365天×2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21天,计2100元。5.复印费:14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会超赔偿原告王建书医疗费8961.82元、护理费1137.96元、误工费113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复印费14元,共计13351.7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建书负担100元,被告马会超负担2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新娜审判员  董永杰审判员  贾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遍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