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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3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潘宏钰与王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宏钰,王国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3331号原告潘宏钰。被告王国权。原告潘宏钰与被告王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宏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国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8日其经朋友介绍后借给被告10000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借款。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本金10000元、利息2000元及经济损失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经左泉文介绍相识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交给左泉文10000元现金,左泉文将1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从10000元现金中取出2000元作为好处费交给左泉文。被告给原告出据了欠条:“今2015年12月18日王国权(身份证610121197907026958)欠潘宏钰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还款,2016年1月17日归还。借款人王国权,2015年12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索要多次未果。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并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没有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身份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双方构成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偿还本金,依法应付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潘宏钰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1月18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14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诉讼费100元,其余由被告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栋审 判 员  田秋玲人民陪审员  黄任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