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4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蔡效先与杭州哲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效先,杭州哲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4993号原告:蔡效先,男,198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杭州哲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88号立元大厦601室。法定代表人:沈新荣,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竹兰、高聪娜,公司员工。原告蔡效先与被告杭州哲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效先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竹兰、高聪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1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签订普通高等毕业生就业协议,从事研发工作。原、被告约定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2010年1月30日被告辞退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放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期间的工资及社保,且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其行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并按20元/工作日的标准发放实习津贴。后在实习过程中,原告专业上无法胜任实习岗位,故经被告慎重考虑,并与原告协商后,双方于2009年5月1日起正式解除上述就业协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毕业证书,原告系2009年6月12日获得毕业证书,故原告在被告单位期间尚属实习,未建立正式劳动合同关系,且此后被告与原告也再未曾订立劳动合同,未建立劳动关系。同时,经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就解除就业协议书事项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000元,而原告已于2009年4月28日签收确认。双方之间就《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全部结清。综上,原告在被告单位实习期间的津贴均已发放。故原告在起诉状中提起的诉讼请求均与事实不符,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2月12日与被告签订《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2009年5月,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上述就业协议书。2016年6月1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5月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等,该委遂作出西劳人仲不字[2016]第1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决定,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5月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就业协议书》,则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5月1日即已解除。原告直至2016年6月1日才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蔡效先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容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