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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民终3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李荣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李荣兰,王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3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责人任玉宏,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兰,女,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委托代理人郑龙宁,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岩,女,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3日,被告王岩驾驶鲁H×××××小型轿车行驶至小南门路口北侧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并发生碾压,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济宁市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岩不服该事故认定书,提请复议。济宁市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撤销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对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认定被告王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荣兰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荣兰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侧眼眶骨折等,在该院胸外科住院治疗23天,花费住院治疗费20976.20元,其中被告王岩垫付19000元。出院后复诊花费982.1元。在济宁新华鲁抗大药房买药花费631元。被告王岩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为李荣兰支付医疗费2159.6元(单据8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岩通过济宁市阳光大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聘请岳秀臣为原告护理,花费538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认为原告右侧眼眶骨折、右眼上睑下垂遗留视力下降构成九级伤残。面部疤痕形成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右肩胛骨骨折、右肩袖损伤遗留后遗症为十级伤残。右侧第1-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额部右侧至右眼上睑处不规则创伤性疤痕,需要修复治疗,其费用约15000元。花费鉴定费2300元。原审法院认为,济宁市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复议后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有效文书,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采纳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即原告李荣兰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岩负事故主要责任。具体分责比例,结合双方所用交通工具,原审法院认为按照被告王岩承担80%责任,原告负担20%责任。关于原告李荣兰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有效票据,医疗费为24117.9元。原告提交在新华鲁抗大药房购药明细及发票,能看出所购药物均为治疗外伤性药物,符合原告伤情,予以采纳。故,原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为2474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100元,显然过高。本院认为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付,为1150元(23天x50元)。3、护理费,鉴于原告多处骨折伤情较重,住院期间按照两人护理计付护理费,每人每天100元,计4600元(23天x2人x100元)。被告王岩支付了该费用,故该费用应赔付给王岩。王岩支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为退休人员,领取社保退休金,因此,不存在因误工减少收入情况。故,误工费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按照鉴定意见为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151954.4元(29222元x20年x26%)。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但该费用确实发生,酌情认定300元。7、鉴定费,以票据认定为2300元。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8、后续治疗费,鉴定报告中认为原告面部伤痕需要去疤痕治疗,给出鉴定意见后续治疗约需15000元。但该鉴定报告中同时鉴定认为原告面部疤痕构成十级伤残。经向原告释明,原告同意按照十级伤残进行赔偿。因此,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为18505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荣兰医疗费损失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项下损失11万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剩余损失65053.3元,由被告王岩承担80%,即52042.64元。王岩承担部分除1180元非医保用药(医疗费10%)和1840元其承担鉴定费部分外,其余部分49022.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王岩应赔偿原告3020元。鉴于被告王岩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1159.60元和护理费4600元。故,原告李荣兰应返还被告王岩22739.60元。该费用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荣兰款项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荣兰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荣兰26283.0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被告王岩22739.60元。四、驳回原告李荣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荣兰负担700元,被告王岩负担350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改判上诉人少承担83020.47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完全背离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济宁市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岩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因此,原审法院径行判令被保险车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少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减少赔偿6505.33元。二、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仅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用扣除非医保,而不是在全部医疗费用额度内扣除非医保,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非医保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申请非医保用药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径行判决被上诉人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承担非医保费用,且比例过低,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上诉人认为王岩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李荣兰全部医疗费用的15%,即3712.34元。被上诉人李荣兰主张在新华鲁抗大药房花费631元,但未提供有效的发票,对此项费用,上诉人不予认可。三、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计算错误,多判决上诉人承担了2760元。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过高,上诉人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并未提供陪护人员收入证明及住院期间因陪护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上诉人同意按照当地护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荣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四、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同意按照三个十级伤残进行赔偿,对于一处九级伤残不予认可,申请二审法院对伤残级别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李荣兰辩称,一、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正确。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王岩驾驶的为机动车,被上诉人为自行车驾驶人,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判令王岩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属认定事实正确,判决合法。上诉人要求扣除交强险范围内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保险,在交强险条例中并没有区分基本医疗费与非医保用药,因此上诉人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按照全部医疗费的15%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一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申请对非医保用药的鉴定,因此上诉人的此次申请属于无效申请。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新华鲁抗大药房的购药明细以及发票结合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治疗过程,其用药符合被上诉人的伤情,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三、原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情合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1、一审中已经查明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王岩通过济宁市阳光大姐家政服务公司聘请岳秀臣为被上诉人护理,支付护理费5380元。按照两人护理每人每天100计算护理费,符合正常的护理费支出,且该费用已经实际支出,被上诉人要求的数额要低于实际支出,因此应当依法予以维持。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在被上诉人的要求范围之内,因为按照山东省省直机关省内出差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审判决明显低于该标准,又因被上诉人认可原审判决,故对该判决数额没有提出异议。四、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依据的是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是被上诉人依据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结果客观真实,应当依法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岩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审判决对涉案事故主次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妥当;二、对非医保用药、购药费用的认定是否妥当;三、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标准是否妥当;四、对伤残等级认定是否合法。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在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基础上,认定被上诉人王岩承担事故80%的责任,被上诉人李荣兰承担事故20%的责任,并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仅在未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李荣兰的医疗费进行理赔,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另外,被上诉人李荣兰在一审时提供了盖有济宁新华鲁抗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正规发票,且从被上诉人李荣兰提供的购药明细来看,所购药物确实是用于被上诉人李荣兰治疗涉案事故所致外伤,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李荣兰自行在新华鲁抗大药房购药631元的支出,也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李荣兰的医疗费支出。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岩通过济宁市阳光大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聘请了岳秀臣为被上诉人李荣兰护理,实际花费5380元。因此,原审法院鉴于被上诉人李荣兰多处骨折、伤情较重,参照当地护工市场劳动报酬,认定被上诉人李荣兰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费用为每人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审法院酌定被上诉人李荣兰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并未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针对第四个焦点问题,关于被上诉人伤残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李荣兰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上诉人虽对涉案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鉴定结论存在上述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因此,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贵梅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