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2民初字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丁大双与代夕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大双,代夕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2民初字696号原告:丁大双,男,1984年4月7日出生,个体经营,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复敏,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夕文,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住安徽省含山县环峰镇昭关西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2550198488T(1-1)。负责人:童金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该公司员工。原告丁大双与被告代夕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含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大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复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夕文、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大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车损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064176元。2、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代夕文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19时30分,代夕文驾驶皖E×××××号轿车沿东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新都门口掉头时,与丁大双驾驶的由南向北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丁大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巢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夕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大双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丁大双受伤先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铜陵市中医医院救治,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多发性肋骨、截瘫、双肺多发肺挫伤等。2016年4月5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评定丁大双为三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至鉴定前一日,后期治疗费20000元,因截瘫存在部分依赖护理。丁大双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为:医疗费335186.44元(含后续治疗费2万元)、护理费131元×330天=43230元、残后护理131元/天×20年×365天×0.5=478150元、营养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3天=3300元、误工费131元/天×330天=43230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6万元、伤残赔偿金430976元(26936×20年×0.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8=64000元,合计1468822.44元,扣除交强险12万元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余下的1348822.44元按照责任比例70%赔偿,944175.7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代夕文和财产保险公司未答辩:丁大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保险公司基本信息打印件;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入院记录、出院小结;三、赔偿清单、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皖三康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0365号鉴定意见书;四、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巢湖××××街道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巢湖××健康东路农副产品综合市场证明。经合议庭评议,对丁大双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丁大双所举身份证、保险单、保险公司基本信息打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鉴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皖三康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0365号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出租人身份证、巢湖××××街道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巢湖××健康东路农副产品综合市场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丁大双的陈述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部分医药费票据缺少医疗费发票的基本属性且没有相关处方支持,医药费据实计算为306156.17元;交通费据实计算为999.17元;丁大双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4720元。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5日19时30分,代夕文驾驶皖E×××××号轿车沿东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世纪新都门口掉头时,与丁大双驾驶的由南向北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丁大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巢湖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夕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大双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丁大双受伤先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铜陵市中医医院救治,同年8月25日出院,住院113天。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多发性肋骨、截瘫、双肺多发肺挫伤等。2016年4月5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评定丁大双为三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至鉴定前一日,后期治疗费20000元,因截瘫存在部分依赖护理。代夕文系皖E×××××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丁大双在巢湖××健康东路农副产品综合市场经营小吃,其自2013年7月22日起在巢湖市凤凰山街道光明社区租赁住房一套。丁大双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为:医疗费306156.1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14.22元/天×330天=37692.6元、伤残后护理114.22元/天×20×365天×0.5=416903元,营养费20元/天×330天=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3天=2260元、丁大双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4720元,误工费92.13元/天×330天=30402.9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999.17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80%=430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48000元,合计1307909.84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协商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丁大双关于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含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印证,不予采信,丁大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据实计算,超过相关规定的部分,依法予以核减。综上所述:公民享有健康权、身体权、财产权。丁大双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1307909.84元,代夕文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丁大双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皖E×××××号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含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先由财产保险公司含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1187909.84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被告代夕文承担70%赔偿责任,即831536.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大双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合计人民币1307909.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在皖E×××××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被告代夕文赔偿831536.8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丁大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含山支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代夕文负担11000元,原告丁大双负担5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善明审 判 员 谷从元人民陪审员 董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叙芹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相关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账户名: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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