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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郑信玉与方石笔、陈丽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信玉,方石笔,陈丽英,雷平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915号原告:郑信玉,女,194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榕、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石笔,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丽英,女,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雷平生,男,1966年7月4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郑信玉与被告方石笔、陈丽英、雷平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信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花及被告陈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石笔、雷平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信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石笔、陈丽英偿还郑信玉借款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雷平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方石笔与陈丽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2日,俩人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郑信玉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十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给郑信玉收执,雷平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方石笔、陈丽英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款项,现还款期限已过,郑信玉多次要求还款,但方石笔、陈丽英均以各自理由拒不偿还。陈丽英辨称,对借款6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借款后本金和利息都没有支付过。方石笔、雷平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方石笔、陈丽英出具借条一份给郑信玉收执,确认向郑信玉借款6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10个月,雷平生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方石笔、陈丽英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郑信玉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郑信玉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方石笔、陈丽英与郑信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方石笔、陈丽英向郑信玉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方石笔、陈丽英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现郑信玉起诉要求还款,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月利率3%,该约定明显偏高,现郑信玉自愿调整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雷平生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雷平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方石笔、陈丽英追偿。方石笔、雷平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方石笔、陈丽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郑信玉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雷平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雷平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方石笔、陈丽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方石笔、陈丽英、雷平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兰成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詹 曦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