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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民辖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邓健华与余有波、贺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健华,余有波,贺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民辖终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健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有波。原审被告贺玲玲。上诉人邓建华为与被上诉人余有波,原审被告贺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4民初6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本案由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理由如下: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借款合同接受货币一方,上诉人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范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如何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是正确确定管辖法院的关键和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借款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且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范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接受货币一方即上诉人邓健华所在地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莲花小区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英山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享有管辖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基于上述法律规定,邓健华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邓健华提出本案由英山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4民初61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熊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