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5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卓奇与卓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奇,卓朝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5611号原告:卓奇,男,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卓朝龙,男,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卓奇与被告卓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卓朝龙归还原告借款18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因被告卓朝龙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朝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笔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卓朝龙因需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6000元,原告依约通过其妻子的债户将款项转帐交付给了被告。此后,被告仅归还本金2000元,其余款项均未归还。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借条及转帐凭证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卓奇借款本金18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负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卓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仙斐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人民陪审员 赵丁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