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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3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2016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15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华逸路新城花园小区与宏翔新居小区间街道口的临时菜市内,与被害人范安庆因语言不和发生厮打,其间,范安庆持木凳将张某某头部及手部砸伤,后二人经劝阻后停止打斗。随后张某某以找范安庆赔偿医药费为由阻止范安庆离开现场,并再次与范安庆发生拉扯打斗,打斗中,张某某持刀将范安庆胸部、腹部刺伤,后逃离现场。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范安庆所受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范安庆经济损失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毅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