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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赵燕与湘潭市装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燕,湘潭市装卸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04民初1974号原告赵燕,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告湘潭市装卸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书院路15号。法定代表人周军,总经理。原告赵燕与被告湘潭市装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2016年10月9日,原告赵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赵燕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1470元,由原告赵燕负担。审 判 员  易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袁梦杨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