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81民初26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亚生与安徽华运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生,安徽华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2690号原告:徐亚生。被告:安徽华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798118883J(1-2)。法定代表人:余飞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舫,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亚生与被告安徽华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亚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7.1178万元及利息(其中69.5364万元自2016年3月7日起、17.5814万元自2016年6月25日起均按月息壹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徐亚生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9298.40元及利息(其中695364元自2016年3月7日起、153934.40元自2016年6月26日起均按月息壹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华运公司先后于2016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695364元,2016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3934.40元,合计849298.4元,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10‰。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未付。华运公司承认徐亚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只是提出该849298.4元的借款不是一次形成,而是双方经过多次转据于2015年6月25日和2016年3月6日结转利息而来,最初借款金额现已不清楚;华运公司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全额一次性还款,愿意按月分期还款5至10万元,直至还清。本院认为,华运公司承认徐亚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徐亚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华运公司向原告徐亚生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华运公司在徐亚生催要的情况下未归还借款,实属不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华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亚生借款本金849298.40元及利息(其中695364元自2016年3月7日起、153934.40元自2016年6月26日起均按月息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93元,减半收取6147元,由被告安徽华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项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