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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3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金华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余洪超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洪超,金华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3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洪超,女,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街862号。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庞,男,公司员工。上诉人余洪超因与被上诉人金华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燃气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5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洪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奥燃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新奥燃气公司每年到余洪超家中检测燃气表,在2014年12月14日检测时发现燃气表异常,但之后在长达15个月时间里对余洪超家中的故障燃气表不闻不问,对余洪超用户家的人身、财产安全不负责任。直至2016年3月25日在安全检测中重新发现燃气表异常,才予以更换新的燃气表。故对双方发生纠纷,新奥燃气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造成的损失应由新奥燃气公司承担。二、在双方对拆下的燃气故障表中的燃气数字有争议时,新奥燃气公司并没有当着余洪超的面依法封存,也没有和余洪超用户共同协商,就私自单方面送去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测。而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的《校准证书》并没有对燃气故障表上燃气数字的真实性、准确性、可靠性下结论和说明。余洪超对新奥燃气公司要求其支付1475立方米燃气费用5464.75元不予认可。2014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25日这段时间,余洪超不可能使用1475方的燃气。因余洪超的母亲洪雪琴身体健康原因,××住院,余洪超要照顾母亲,很少在华园小区的家中使用管道燃气。新奥燃气公司辩称,1、余洪超与新奥燃气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供用气合同关系,新奥燃气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余洪超供气,余洪超应向新奥燃气公司支付相应的燃气使用费。2、燃气计量表的附加装置产生的故障并非新奥燃气公司所愿,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且附加装置损坏并未影响余洪超正常使用燃气,也未给余洪超造成任何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失。3、根据检测结果,余洪超使用的计量表并未超出国家规定的误差范围,故按该燃气表显示的数据计算燃气费用并无不当。4、新奥燃气公司并没有私自送检燃气表,在送检之前多次联系余洪超,因余洪超没空,并让我们自己拿去检,我公司才将此燃气表送检。而且燃气表的铅封是完好的,余洪超对燃气表送检的公证性及合法性提出怀疑但没有提供证据。5、余洪超提交的其母亲家中数字电视缴费发票、住院证明等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奥燃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余洪超支付拖欠的燃气费5464.75元;2、由余洪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奥燃气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1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城镇燃气供应,燃气设备和燃气器具制造销售及维修服务;燃气工程建设及管理。余洪超系金华市开发区032区华园小区04幢02单元0101室住户,2009年6月29日,其开通管道燃气。开通后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其共向新奥燃气公司购气655立方米。2014年12月14日,新奥燃气公司安检时发现,余洪超所在华园小区04-02-101室的燃气表(表钢号为:H040201461)异常。2016年3月25日,新奥燃气公司为其更换故障表,旧表(表钢号为:H040201461)底数显示为2130立方米。燃气表更换后,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余洪超共购气60立方米。其后,新奥燃气公司向余洪超催讨其购买使用的1475立方米燃气费,未果。经消协调解未果,新奥燃气公司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4月25日,金华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校准证书(编号:JAB201601371):制造单位为廊坊新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规格为CGL1601号、出厂编号为H040201461的膜式燃气表,示值误差为+1.41%(在误差限±3%范围内)。《JJG577-2012膜式燃气计量检定规程》第3.1.10条:带附加装置的燃气表:装备了附加装置以实现预定功能的燃气表,附加装置一般包括读取基表(带附加装置燃气表所用的机械表一般称为基表)的数据、流量信号转换和控制单元等。第4.1.2附加装置:附加装置是在基表上附加的可以实现相应功能的装置。允许在基表上装有预付费装置、脉冲发生器、工商业表二次装置等实现某些功能的附加装置,但是不能影响燃气表的计量性能。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新奥燃气公司与余洪超之间的供用气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新奥燃气公司按约履行供气义务,余洪超亦应支付购气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余洪超的用气量。根据新奥燃气公司提供的安检单,旧表即故障表(出厂编号:H040201461)的膜式燃气表的基表底数为2130立方米,经检测,该表读数在正常误差范围内。余洪超在庭审中放弃对该燃气表计数重新检测,亦未提交证据以反驳该具体用气量,对其用气量无法确定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法院依据燃气表基表底数,确定余洪超的用气量为2130立方米。另外,参考余洪超在换表前后的燃气使用量,新奥燃气公司所诉请的用气量亦未见明显不合理,与余洪超的此前使用量基本吻合。二、新奥燃气公司是否应负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新奥燃气公司所提供的燃气表附加装置产生故障,此并非新奥燃气公司所能预见,也非其本意所为之,其在履行供气的合同义务中并无过错。另外,该附加装置故障,不影响燃气用户的使用,并未造成余洪超的权益受损。余洪超应按实际用量结算燃气费用。综上,新奥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余洪超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余洪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金华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燃气费5464.7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余洪超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余洪超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7月-2016年3月母亲洪雪琴3次住院记录共12张、洪雪琴房产证1份、华数电视缴费发票3张、户口本1份,证明因母亲住院,作为独生子女,××母亲,很少在家居住和使用燃气。经质证,新奥燃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余洪超使用燃气的多少,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新奥燃气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通话记录清单3张,证明新奥燃气公司在送检燃气表之前与余洪超联系过,并非单方送检。2、余洪超使用的出厂标号为H04021461燃气表一只,证明表的铅封完好,送检时并没有对燃气表进行过改动。经质证,余洪超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自己不是专业人士,不清楚新奥燃气公司是否改动过。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因铅封完好,余洪超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亦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余洪超与新奥燃气公司之间存在供用气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余洪超使用新奥燃气公司提供的燃气,理应支付合理的费用。虽然余洪超对燃气表显示的用气量提出异议,但根据检测结果,涉案的燃气表读数在正常的误差范围内,而送检的燃气表铅封完好,新奥燃气公司在送检之前也通知了余洪超,并非私下送检。余洪超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燃气表显示的用气量不正确,故原审以此确定余洪超的用气量于法有据。新奥燃气公司虽然未及时发现余洪超的燃气表附加装置发生故障,发现故障后也未及时更换燃气表,但这并未影响余洪超正常使用燃气,也未对余洪超的权益造成损害或增加余洪超的负担。故余洪超认为新奥燃气公司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综上,余洪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洪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陈 旻 尔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