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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3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贵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贵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行终3607号上诉人刘贵启,男,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上诉人刘贵启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初47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刘贵启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国法办),诉称:一、2012年12月16日,刘贵启不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国)质检复不受字(2012)第18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国法办申请复议,请求裁决质检总局对其复议申请依法受理。2012年12月21日,国法办受理后,至今未作出裁决;二、质检总局认定质检信字(2012)第988号《关于对刘贵启同志来信的回复》不属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错误;三、质检总局认定浙质标函(2012)134号回复函“并无不妥”错误。刘贵启认为,国法办对其复议申请依法作出裁决是国法办的法定职责,质检总局183号决定、988号回复,浙江省质监局134号回复,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国法办依法对起诉人不服质检总局(国)质检复不受字(2012)第18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复议申请依法作出裁决。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起诉人向国务院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因为国法办是国务院的办事机构,并无受理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同时,国法办代表国务院作出的最终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起诉人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对刘贵启的起诉不予立案。刘贵启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是原审认定国法办无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能错误,国法办内设行政复议室,专门受理不服省级行政复议决定的复议,刘贵启的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而且国法办已经受理。二是原审认定不属法院受案范围错误,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法办受理刘贵启复议申请3年多未裁决,侵犯了刘贵启依法享有的复议救济权。三是原审认定国法办作出终局裁定错误,国法办2012年12月21日受理刘贵启不服质检总局(国)质检复不受字(2012)第183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议申请,至今未作出任何裁决。四是质检总局认定质检信字(2012)第988号《关于对刘贵启同志来信的回复》不属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错误。五是质检总局认定浙质标函(2012)134号回复函“并无不妥”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依法立案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起诉条件。刘贵启尽管以国法办未在法定期间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但其向质检总局、国法办提起行政复议根源于其对质检总局作出的信访事项回复函《关于对刘贵启同志来信的回复》不服。该信访事项回复函系质检总局依据《信访条例》而作出。鉴于信访人基于对信访事项、信访复查意见或者信访复核意见不服,进而通过申请行政复议的形式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另外,国法办是国务院办事机构,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刘贵启针对国法办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上诉人刘贵启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亮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谷 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雨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