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民初486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彭立国与胡先伦、王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立国,胡先伦,王晓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4864号之二原告:彭立国,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陈金虎,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先伦,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王晓云,女,1967年1月9日出生,户籍地同上。彭立国与胡先伦、王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彭立国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彭立国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彭立国撤回对胡先伦、王晓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20元,减半收取391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330元,由胡先伦负担。审 判 长 阮怀祥人民陪审员 杨甫红人民陪审员 邹晓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野 更多数据: